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盈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06民初17号
原告***与被告河南盈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公司)、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袁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被告袁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盛公司、盛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财务申伟玲签字的凭证、银行流水、电话录音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袁安伟施工的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袁安伟已支付货款20000元,现应支付剩余货款83780元。被告袁安伟弟弟袁士伟签字确认的货款情况不足以认定系被告袁安伟所欠,故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盈盛公司、盛宇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2020)豫0106民初449、1217号判决书认定的内容,盈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上街盈盛龙栖湾二期项目发包给盛宇公司,后盛宇公司与袁安伟签订分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框剪结构转包给袁安伟施工。袁安伟以项目经理的名义负责现场的施工安全、支付工程款及结算等事宜,申伟玲为财务人员。 ***提交2018年6月27日财务申伟玲签字确认的凭证,上面显示2017年10月16日-2018年5月30日水泥、大沙、石子共计货款263780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10000元、3月27日付款30000元、4月10日付款80000元(项目部转)、2017年10月20日转款20000元、11月20日转款20000元余103780元原始票据已收回款未付。凭证下方载明:后期拉料水泥6.5吨×370=2405元沙7方×130元=910元合计叁仟叁佰壹拾伍元正原始票据收回2019年1月22日袁士伟签字。庭审中,袁安伟称袁士伟系其弟弟。 ***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袁安伟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3月27日向***转账10000元、30000元,乔*宾(***称系盈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迎宾)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转账50000元、30000元。 2018年8月14日,***给袁安伟发短信:对完账之后,又拉了6.5吨水泥,一车沙,共计3315元。加上之前对账的103780共计107095元,银行转账20000元,余欠87095元。 ***提交2020年10月12日同袁安伟的电话录音,其中***:你们的会计申伟玲,她以前给我打的条这都两年多了,我听人家说到三年就作废了,你不能叫条给我作废了。袁安伟:谁说哩。***:我意思你啥时候来上街了,或者我送孩子去郑州了,你给我这个条换换,我就再等等,你不能把这个条作废了,到时候没一点凭据咋弄。袁安伟:中,好。
一、被告袁安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3780元及利息(以8378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负担391元、被告袁安伟负担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沛哲
法官助理许晓萌书记员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