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986号
上诉人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盈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6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被上诉人盈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素雅、李军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820269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及第二项,并予以改判:①依法改判:以282026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9月29日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11月7日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1月18日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因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自2020年12月1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错误。1.2019年7月30日《结算协议书》、《欠条还款计划书》及2019年8月10日《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迟迟不予结算,上诉人无奈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最终,2019年7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暂结算,并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书》及《欠条还款计划书》;2019年8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作出最终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结算协议书》、《欠条还款计划书》及《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均由双方均加盖合同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2.《结算协议书》、《欠条还款计划书》及《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就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①2019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暂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价款: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暂为7000万元。如有异议,可另行再做最终结算,最终以双方协商确认为准;支付方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9年11月7日前支付80万元、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如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的,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并以欠付所有款项为基数,按照月息1.5%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②2019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还款计划书》,该《欠条、还款计划书》系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细化,对支付款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作出更加明确、详细的约定。③2019年8月,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经协商一致作出最终结算,并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下称“确认书”)一份,确认书明确: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7042万元。④上述协议书及《欠条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40万元、2019年11月8日支付60万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50万元。即,被上诉人在逾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情形之下,累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19年7月10日之后已付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应于2019年7月10日将上诉人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被上诉人应自应支付之日(2019年7月10日)起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应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违反合同约定,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反合同约定,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错误。如前(一)款中所述,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合法、有效的约定履行义务,其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算协议书》及《欠条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如被上诉人违约,应以全部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息1.5%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明确的约定,即“月息1.5%”,在双方约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因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月1.5%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错误。(三)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以282026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本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9年11月7日前支付80万元、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3120269元(总造价70420000元-已付款66099731元-应付待付40万元-应付待付80万元=3120269元)。2.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情况为:2019年9月30日支付40万元、2019年11月8日支付60万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50万元。3.根据《欠条还款计划书》并结合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情况可知,被上诉人已违约,全部款项2820269元(总造价70420000元-已付款66099731元-4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2820269元)应于2019年7月10日一并到期。4.根据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情况,被上诉人按照月息1.5%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①以282026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②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9月29日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11月7日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④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1月18日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四)一审判决未将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严重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欠条还款计划书》,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因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进而导致本案诉讼,因此导致上诉人支出诉讼费22501元(减半收取情形下)、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9550.62元、律师费100000元,上述费用作为上诉人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无论是按照双方约定还是按照法律规定,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委托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件,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根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在规定收费范围向盛宇公司收取律师费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情形,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p9-p1O)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p55-p56)均支持了上诉人诉请的律师费主张。因此,本案件为上述两类案件的类案,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应承担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10万元律师费的损失。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导致上诉人为实现自身合法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上诉人为实现合法权益产生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损失,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产生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5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逾期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处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应自2019年7月30日开始计算不予支持,严重错误。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本案,因被上诉人违约,视为全部欠付款项一并到期,即被上诉人应于2019年7月30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也应自2019年7月30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盈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上诉人所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2820269元款项实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而非工程款。涉案质保金至今不但未满足退还的条件,更无由此产生利息之说。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根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条,双方对缺陷责任期(主体工程终身,一般装饰一年,防水工程五年,安装工程两年)、质量保证金(5%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为逐次扣留的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及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3条第4款、第5款及第4条,双方分别对质保金退还的条件程序(质保期满的建筑安装、配套等工程;经上诉人提出申请等)、质保金的退还比例(2年后一个月内质保金无息退还70%;3年后一个月内质保金无息退还30%)及质保金扣除额(结算价款的5%)也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结合2019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7042万元,由此可以算出涉案工程质保金为352.1万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质保金应被扣留,且在质保期满两年无息返还70%,三年后无息退还剩余30%,还应当按约定履行退还申请手续。截至目前,扣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67599731元的款项,剩余2820269元尚不足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数额,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已超出应付的工程款。上诉人不但未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退还质保金的约定程序向被上诉人提出退还申请,且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至今仍未成就,更无利息可言。故,上诉人上诉主张支付2820269元相应的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欠条、还款计划书》中关于提前退还质保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还款书内容不但与常理不符,更有失公允。原审法院出于公平角度考虑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关于发包人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应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支持了上诉人主张利息的部分诉求,故原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被上诉人为了及时备案进一步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推动进程,但上诉人拒不在涉案工程第22#、23#、25#-32#楼及1#商业的竣工验收等材料中签字盖章,并以此为要挟。在该情况下,被上诉人才被迫与上诉人签订该还款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保金的比例及无息返还时间、返还比例的约定,该还款计划书签订时被上诉人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不足40万元,剩余数额应当是工程质保金。在这一事实基础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签订还款计划并约定高额利息,该还款计划并无事实基础,且与常理不符,其中关于欠付工程款及承担高额利息的内容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该种行为,严重践踏了其工程保修保质的职业操守及行业底线,更是对百姓生命财产的不负责任,严重侵害了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该协议书明显不公,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协议书内容承担高额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原审法院对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的判定合法合理。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820269元款项系工程质保金。该款项本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在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在质保期满后才无息退还。但上诉人仅依据不符合常理且损害重大群众切身利益的《欠条、还款计划书》,要求被上诉人提前退还并支付利息,本就不公平。被上诉人不但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的判定合情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盛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2026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765875.9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仍按照月息1.5%计算。);3.依法判令原告承建的被告位于郑州市××街区盈盛龙××(××)6#、8#、9#、22#、23#、25#、32#及1#商业地下车库、人防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因被告原因导致案涉项目停工、窝工应承担的违约金1089163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以上1~4项合计4775307.9元);6.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以河南盈盛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与以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盛宇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上街区盈盛龙栖湾(二期)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内容,6#、8#、9#、22#、23#、25#、32#及1#商业地下车库、人防等土建安装工程;2.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3.签约合同价7059063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4.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5%的工程款;5.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下达开工通知的承担承包人进场,工人务工损失;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按银行利息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按合同总价1%作为违约金;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按同工程造价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2019年7月10日,以河南盈盛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以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盈盛龙栖湾结算总价为7000万元,协议签订后15日内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7000万剩余款的50%,3个月内付清此全部余款。同日,双方签订《欠条还款计划书》,约定经双方核对7000万元内,盈盛公司共向盛宇公司拨付工程款66099731元,下欠盛宇公司3900269元;盈盛公司计划2019年9月30日还款400000元,2019年11月7日还款800000元,2019年12月20日前还完全部拖欠的工程款。到期,盈盛公司无论何种原因不按本计划书规定支付欠款时,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从应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还完止)给盛宇公司。
涉案工程6#、8#、9#楼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22#、23#、25#、32#及1#商业地下车库、人防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2019年11月25日,盈盛公司与盛宇公司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结算汇总表》,经双方结算盈盛龙栖湾二期工程总造价为7042万元。
另被告盈盛公司提交《核算项目明细账》,拟证明被告盈盛公司共向原告盛宇公司付款677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价款的金额。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条还款计划书》,被告在结算总价7000万元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099731元,未支付工程款3900269元。原告自认被告在上述欠付3900269元工程款范围内,又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599731元(66099731+150万=67599731元)。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79万元,并提供核算项目明细账。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帐系被告单方制作,庭审中原告对该账目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故该院不予采信。2019年11月25日,原告盈盛公司与被告盛宇公司经双方结算盈盛龙栖湾二期工程总造价为7042万元,该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0269元(70420000-67599731=2820269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条还款计划书》中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从应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还完止),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定被告盈盛公司应当向原告盛宇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202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就原告承建的被告位于郑州市××街区盈盛龙××(××)6#、8#、9#、22#、23#、25#、32#及1#商业地下车库、人防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总结算,原告未在六个月内(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消灭。故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因被告原因导致案涉项目停工、窝工应承担违约金108916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盈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20269元及利息(以28202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12元,被告河南盈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28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7元,被告河南盈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5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盈盛公司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书》明确载明欠盛宇公司3900269元,并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还款40万元,2019年11月7日前还款80万元,2019年12月20日前还完全部拖欠的工程款。到期,还款人无论何种原因不按本计划书规定支付欠款时,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逾期利息按照月息壹分伍计算(从应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还完止)。盛宇公司自认盈盛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40万元、2019年11月8日支付60万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50万元。因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双方诉辩意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案件情况,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以24002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根据《欠条、还款计划书》,盈盛公司对认可欠款的数额3900269元的逾期利息标准进行了承诺,并未对之后确认的总价款多出的42万元进行承诺,故该42万元的利息应自盛宇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盛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保险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6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盈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20269元及利息(以24002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1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75元,河南盈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62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4元,由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1元,河南盈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涛
书记员 赵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