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3民初128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麦礼、张丰,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79982871。
法定代表人:任学志,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涛,男,回族,1981年7月3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被告**、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960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666.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3月16日);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份中旬开始,原告***跟随被告**从事位于商水县城发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木工工作以及一部分天工,该项目的承包人是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挂靠该公司承接工程进行施工。后因工程款迟迟不给,原告于2021年10月份离开工地,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如下:“今欠***工人工资壹拾叁万玖仟陆百元整(139600元),以本欠条为准其他欠条全部作废。**,2021.9.16”。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的钱,是我向原告的借款,和盛宇公司没有关系,我给原告打欠条是原告让我打的工资款,借条上的款是我借原告的钱也是属实,欠工资款是3万多,借款是139600元,我替原告偿还了工人工资款12540元,我让原告给工人,原告没有给工人。
被告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二、被告**系涉案工程的相关劳务施工方,其并非答辩人的现场负责人。答辩人与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在商水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张子秀局长、商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邢建超队长见证下签订有《劳务费结算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工人工资数额由答辩人发放后,其余所有工人工资已由**全部足额发放,如今后发生施工工人劳务费未结清等事项,与答辩人无关,由**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答辩人已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已结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三、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依据被告**向其出具“欠条”进行起诉,而该“欠条”载明:今欠***工人工资壹拾叁万玖仟陆佰元整(139600元),以本欠条为准其他欠条全部作废。故从“欠条”内容可知被答辩人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如被告**未将被答辩人工资付清,应承担付款义务。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无任何付款义务,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四、被答辩人主张的劳务费并未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驳回其诉请。据答辩人所了解,被答辩人起诉时所依据的“欠条”上显示金额并非全是劳务费,还有部分其他债务。被答辩人主张的劳务费并未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驳回其诉请。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已将劳务费全额支付被告**;被告**与被答辩人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非劳务合同相对方,依法不具有付款义务。被答辩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请。故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2021年**在商水县城发工程纠纷拖欠原告工资款139600元,应承担债务及其利息。2、商水县城发项目部向原告同一批工人顾安庆出具一份复印件,证明确实有拖欠劳务的事实,并且同意按时支付花名劳务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份,证明我给原告等务工人员共计12540元。
被告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务协议一份,证明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和**劳务费结清了,其它的劳务费都和我公司没有关系了。2、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是借款。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项1396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款是其应当支付给务工人员的工资,并不是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该款与原告请求的款项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劳务费用结清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仅凭该份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借款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月份中旬开始,原告组织10余位务工人员跟随被告**从事“商水2×600Vd生活垃圾禁烧发电项目外围土建工程”工程的木工劳务及一部分天工,该项目的工程名称系“商水2×600Vd生活垃圾禁烧发电项目外围土建工程”,承包人是被告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施工工程的分包人,原告等务工人员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因被告**未能及时发放工资款,原告于2021年10月份离开工地,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载明:“欠条今欠***工人工资(139600.00元)壹拾叁万玖仟陆百元整以本欠条为准其他欠条全部作废**2021.9.16。”。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双方于2022年1月28日签订了《劳务费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对此,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系借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因拖欠原告劳务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了欠款人、欠款性质、欠款金额、欠款时间,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没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务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务工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39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原告虽在被告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里从事劳务,但因其从事的施工劳务工程已分包给被告**,且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拖欠**的劳务费,被告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款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系借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3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34元减半收取1572.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海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