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22民初2217号之一
申请人: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高堡乡**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59242794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出生,住清丰县,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8号汇城大厦5层5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79982871。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豫0922民初221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金额为393958.95元。申请人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清丰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盛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