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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7603号 原告:濮阳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MA456T2J9R。 住所地:濮阳市市辖区疙瘩庙村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河南**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79982871。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91号9层9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以下物资:扣件11443个,钢管26255.5米,钢管接头1122个、顶丝429个;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35097.1元(截止到2021年6月20日)及滞纳金(按照约定的每日3%计算至实际**之日);4、被告河南**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开始从原告处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物资,合同约定如承租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出租方按照每天3%收取承租方滞纳金。后原告依被告***要求提供了钢管、钢管接头等建筑设备,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截止到2021年6月20日,仍欠原告租赁费635097.1元。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应扣除疫情期间一个半月的租赁费,当时双方协商的是由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万元,丢失损耗的物资损失也包括在30万元中。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三名股东对担保一事均不知情,也未同意担保事项,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落款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公司股东***、**、***对公司担保一事均不知情,也未同意担保事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18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授权为原告提供担保,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并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涉案合同的担保条款无效。即使按原告诉称的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已过,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使按原告所称,被告**公司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依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2020年11月30日前的债务应于2020年12月5日前**,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为6个月,故2020年11月30日前的债务,需于2021年6月5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设备,出租单经确认后须由承租方代表***及***签字钢管每米0.015元,扣件每个0.012元,顶丝每个0.03米,接头每个0.03元,快接轮扣架生米0.026元;租赁时间按承租方实际提货时间进行计算;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面变更或终止合同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租金总数的每日3%计算;春节报停时间为20天,超过时间按正常收取租金,其余时间不接受报停;担保方愿意承担承租方对出租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被告***在承租方处签字,被告**公司在担保方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并陆续租赁原告的物资设备,截止至2021年6月20日,扣除报停费用98239.1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193874.1元,并且尚欠原告扣件11443个、钢管26255.5米、钢管接头1122个、顶丝429个未归还,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8777元和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535097.1元未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曾于2020年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20年5月的租赁费30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21年6月20日所欠的租赁费及滞纳金,并归还所欠租赁物,庭审时,被告***只是称双方曾协商过租赁费为300000元,仅同意支付300000元,未就欠款数额及未归还的租赁物明确表示承认或否认。 又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申请对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落款处担保方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提供相关检材。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及时返还租赁物。截止到2021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93874.1元(已扣除春节报停费用),扣除已支付的558777元和保证金100000元,还欠原告租赁费535097.1元。庭审时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租赁费数额及所欠租赁物既没有明确表示承认,也没有明确表示否认,只是同意按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协商的数额300000元予以支付,对所欠租赁费数额及所欠租赁物始终未予明确回答,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35097.1元及未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款7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18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不能认定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是善意的,所以,担保无效。但是被告**公司对公章的管理不善,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35097.1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之日),被告河南**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濮阳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扣件11443个、钢管26255.5米、钢管接头1122个、顶丝429个。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1元,由原告濮阳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9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