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淑琴,曾用名,**、**琴,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汇城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盈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西段上街村委**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再审申请人郑淑琴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盈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淑琴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缺乏证据证明,相反,郑淑琴证据证明***以**公司名义实施施工行为,***构成了**公司的表见代理。郑淑琴一直在盈盛公司***一期工程中施工,在一期工程快结束时,二期工程开始,当时二期工程所有的公示牌子均显示**公司是二期工程的总承包,***所在的项目部也是挂的**公司的名称,因为郑淑琴有机械设备,一期中干得很好,当时**公司工地负责人***的人主动找到郑淑琴,让郑淑琴接着在二期工程施工,除了砂石价格随行就市外,机械费与一期一样,施工中,**公司有多个工作人员给郑淑琴签收收据或者领料单,在收据上有的在单位**处标注“**建安”,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据,2016年11月15日和2016年10月29日***签收的领料单上在领料部门处标注“**建安”,***的证明上也写的是***二期工地,由于***让郑淑琴来施工,具体施工和砂石供应也是***安排,因此郑淑琴原来一直与***联系,后来***去世了,***才对郑淑琴安排施工,郑淑琴原来就不认识***,郑淑琴一直认为工程是**公司的,***是**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工程属于不动产,工程施工时间长,郑淑琴有理由相信工程是**公司的。因此,***构成了**公司的表见代理,**公司应当为***的行为承担责任。二、**公司非法转包,其转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公司与***之间是非法转包关系,***以**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公司通过非法转包从***出获取非法利益,直接造成郑淑琴经济损失,因此,**公司对自己的非法行为负责,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时,**公司和***经传票合法传唤不参加庭审,不提交证据,不进行答辩,无法查明**公司和***之间的真实关系,其他案件郑淑琴没参与,不清楚具体情况。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在施工期间郑淑琴知道***是个人转包关系,郑淑琴有理由相信**公司为了逃避责任,才故意谎称工程转包给一个不具备承担施工能力的个人***,因此,***构成了表见代理关系,**公司应对***的行为负责。工地在上街区,**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工地上不可能任何资料都加盖印章,一审判决直接以郑淑琴的证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就否认**公司与郑淑琴之间的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三、欠款利息应从2018年5月8日起计算。2018年5月8日通过算账,**公司欠郑淑琴砂石和挖机工时费471980元,郑淑琴没有给延期付款的期限,意味着应当立即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郑淑琴的款项在2018年5月8日就已经结算清楚,应当从2018年5月8日计算利息。一审判决从起诉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盈盛公司应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盈盛公司是***二期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盈盛公司主张已经付清了**公司的工程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拒不举证的不利后果。付款凭证在盈盛公司控制,盈盛公司拒不提交,应当认定郑淑琴主***公司没有付清**公司工程款的理由成立,而不是由郑淑琴提供盈盛公司没有付清的证据,一审举证责任承担的划分是错误的。综上,郑淑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原则上不承担合同义务。只有当缔约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才承担所订立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在符合以下要件时,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在订立合同行为与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本案中,***向郑淑琴出具证明一份,对砂石及挖机工时费予以结算,未有**公司**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其应对结算单未付金额承担付款责任。郑淑琴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郑淑琴主***公司应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二、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是否正确。因涉案结算单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判令***自郑淑琴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19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综上,郑淑琴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淑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