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民终4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锦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文明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春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利,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工人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解放南路东侧上海城**。
法定代表人:冯淑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补平,男,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锦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泉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6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原判认定广宾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应当鉴定的事项未予鉴定,属审判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判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既未竣工验收,又未鉴定工程质量,即判决支付工程款不当。广宾公司还曾提交保全证据的公证书,认为1号教学楼地基基础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情况一审亦未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6民初7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锦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762元及上诉人河南广宾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762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燕
书记员石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