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兰溪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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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1民初165号



原告: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三江汇中心11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盛凯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骏飞,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兰溪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环城西路1688号兰溪农贸城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潘一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生,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兰溪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91200元;2、被告返还质保金2685000元;3、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417317.06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以8291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8日算至2018年8月29日利息336061.06元,以7291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0日算至2019年1月31日利息553896元,以5291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算至2020年7月31日利息1428624元,以3291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算至2020年9月30日利息98736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为:支付利息3680983.06元(工程款利息暂算至2020年9月30日为2417317.06元,之后以3291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继续算至2021年9月30日,质保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89.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算至2021年9月30日,以89.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算至2021年9月30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兰溪农产品交易城”项目施工协议,被告为工程发包方,原告为总承包方。2017年12月14日,双方因工程竣工验收、保证金返还、剩余工程款支付等方面需要重新约定而签订了补充协议。2017年12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竣工备案资料归档。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项目总体验收合格、被告取得竣工报告后的15天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至总结算款的90%;结算完毕,竣工资料归档后的90天内,付至总结算款的97%;质保金按照主合同执行,主合同对此的约定则是,竣工一年后退还1%,竣工两年后退还1%,竣工五年后退还1%。2018年2月8日,被告对工程款做出审定,确认为895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5月8日之前支付原告至总工程款的97%,即86815000元。然而,被告除在2018年8月付款100万元、2019年1月付款200万元、2020年7月23日付款200万元之后,余款3291200元至今欠付。根据双方关于延期付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延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417317.06元(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根据双方关于质保金退还的约定,至诉讼之时,被告应当返还工程总值2%的质保金,但被告并未返还;由于被告始终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其已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履约原则,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将全部质保金返还的主张,即返还质保金2685000元。被告至今仍无付款诚意,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质保金利息没有,其主张的是延期支付的利息。




被告浙江兰溪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应扣除被告交到住房与城乡局的126万元;合同第11.11.3条约定应提供工程款发票,原告未提交全部发票,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合同约定保修金退还时间是保修期满一年退1%,两年退2%,五年退1%,且保修金不计利息。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高出实际损失,申请调减违约金利率。另,对工程款总额无异议,质保金总额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兰溪农产品交易城项目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位于兰溪市西环路长岗村兰溪农产品交易城一期项目的土建和安装工程;承包人每次申领工程款时应提供兰溪市建筑工程发票;如付款逾期30天,对应付未付款部分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60天及以上则按月利率2%计息;审计结束后28天之内按结算价付至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不计利息),其中土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1年、满2年、满5年各退还1%(扣除维修金);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签字之日起计。




2016年3月10日,该工程开工。




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报告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至总结算款90%,并退还剩余300万元保证金;在结算完毕,竣工备案资料归档后90天内付至总结算款97%,余3%为质量保修金,退还时间按原约定执行;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则应付未付部分工程款支付利息,延期支付超过60天以后按月利率1.5%计息,计息时间按延期支付时间计算。




兰溪农产品交易城一期工程于2018年1月24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2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备案。




2018年2月8日,审定工程总造价为8950万元。




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并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




另查明: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文明施工措施费合计126万元,后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126万元退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施工完毕、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返还质量保证金。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焦点一,退给原告的126万元文明施工措施费究竟为何用途。被告辩称应扣减工程款,原告则主张为停工损失补偿金。工程造价审定单汇总表中,核减项目列有由被告垫付的水电费,但据此难以推断出被告垫付的所有款项均已核减,原告以126万元未列入核减项目为由主张其为停工损失补偿金,难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23日会议纪要载明,“施工单位应及时恢复施工”,故应认定因工程款未支付到位存在停工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停工时间、停工损失,结合前述会议纪要形成时间早于26万元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交费时间2017年2月27日,以及被告于2021年1月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工程收付款等清单中载明的工程款应扣减该12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126万元应抵扣工程款支出。焦点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已付工程款中,尚有150万元未开票。双方虽约定原告每次申领工程款时应提供发票,但支付工程款系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向其足额开具发票而怠于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交付发票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焦点三,欠付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对于2018年8月29日、2019年1月31日、2020年7月23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尚欠工程款3291200元的事实,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26万元文明施工措施费在2018年6月8日前已退给原告,扣减后,截至2018年6月8日欠工程款7031200元、截至2020年7月23日欠工程款20312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迟延支付的工程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酌情支持按年利率15.4%计付。本院确认自2018年6月8日至2021年9月30日利息合计2189066.05元。焦点四,质量保证金返还及其利息损失。按结算款3%计算的268.5万元质量保证金,约定保修期满1年、满2年、满5年各退还1%。现保修期已满2年但未满5年应返还179万元,剩余部分应依约至保修期满5年时返还。被告未按约返还质量保证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1日起、自2020年3月1日起分别以89.5万元为基数算至2021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酌情支持按年利率3.85%计付。本院确认利息损失合计143572.92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兰溪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1200元;




二、被告浙江兰溪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79万元;




三、被告浙江兰溪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8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工程款利息2189066.05元、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质量保证金利息损失143572.92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18元(已交纳),被告浙江兰溪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何淑斐


人民陪审员何寄芸


人民陪审员胡薇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