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东横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8135号 原告:浙江东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三江汇中心11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东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32552.92元及违约金79083.17元(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0.6%计算为27073.26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4.8%计算为52009.91元,此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当月使用的商砼结算日截止到25日,于当月28日前双方财务核对数量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商砼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按约定的所欠货款的1‰的违约金。***在购货单位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合同后附注***为购货单位指定签收人。 2021年4月11日,***在“2021年3月商砼结算对账清单”核对签收人一栏签字,对账清单上明确了截至2021年3月累计欠款632552.92元。2021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21年3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632552.92元,承诺在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货款本金632552.92元,并承担自202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收利息;若按约足额付款,则双方此笔业务全部结清,若未及时足额支付款项,则依据合同约定对欠款计收违约金。嗣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横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32552.92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此后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5月29日止的违约金共计79083.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款项汇入:收款单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收款银行账号:6228400387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