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萧民二初字第3832号
原告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三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永平,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1088号7幢3楼。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学锋,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30日,杭州萧山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6月23日更名为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属的浙江中南杭州临江花园明珠苑项目部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了钢管、扣件租赁业务往来。至2006年6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租金8万元。2007年8月21日,被告支付3万元。现被告所属项目部尚欠原告5万元租金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万元及因迟延给付租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5000元损失变更为2500元。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杭州临江花园明珠苑工程确实有过钢管租赁业务往来。但在其后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已经结算和给付完毕,被告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浙江中南杭州临江花园明珠苑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06年6月23日周捍东出具的结算欠条、2006年6月22日临江花园明珠苑外架结算租赁费款清单及付款方案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2006年6月23日结算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证据形式来看,这份证据是一份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出具内容的抬头和署名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该对帐单是写给三江钢管站的,并不是给本案原告的。周捍东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不清楚周捍东的真实身份。当时双方对租金的具体金额是如何计算,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从查证。且该对帐单上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或者项目专用章,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对临江花园明珠苑外架结算租赁费款及付款方案的基本质证意见与结算欠条的质证意见相同,付款方案上没有明确注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具体数额,单从付款方案中看,被告也已支付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周捍东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为被告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其作出的结算清单和出具的结算欠条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认为三江钢管站为原告的一个部门,且原告持有该两份证据的原件,故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至2006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万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浙江中南杭州临江花园明珠苑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到200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人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租金8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于2007年8月21日支付租金3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5万元。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迟延给付而产生的损失2500元,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租金已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2500元,上述款项限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8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538元,原告同意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潘 伟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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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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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章 筱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