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浚县康意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21民初1238号
原告:浚县康意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产业集聚区永济大道与经一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彦方,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清,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浚县。
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楼****中户。
法定代表人:刘香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平,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浚县康意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康意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清,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平、唐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康意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承建原告的贰号车间按合同标准进行维护或赔偿原告重置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需要在厂区内建筑贰号车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订立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约定,该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也未验收,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用于工程的外墙彩钢板及屋顶彩钢板、柱表喷涂材料等多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适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让其维修翻工,被告多次承诺至今未能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以终身维护和维修,但原告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此依法提起诉讼。
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材料是经原告同意后使用的,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合格,涉案工程至今已使用了六七年之久,我方从未收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且已超过了质保期,即使存在问题也是原告使用不当、缺乏日常维护所致,与被告没有关系;浚县人民法院(2018)豫062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拖欠我方的工程款作出认定和判决,我方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至今未能得到执行,原告的起诉系为了拖延执行的恶意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2018)豫062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浚县康意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订立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承建2#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被告对所施工的工程自双方验收合格一年内免费保修,发生费用由被告负担,保修期满一年,提前十日内原告如有维修通知被告,乙方应及时维修,如果未及时维修,视为违约,被告对工程负责终身维护,基本材料费及人工费用由原告负责。其后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25日前,工程钢架主体安装完毕,后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执,被告留有工程落水管道及卷拉门未安装,原告于2014年8月对未完成部分进行了安装,2015年9月,原告将上述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因工程款结算出现争议,被告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062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6695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了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使用的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建筑设计规范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本案诉请为对本案工程进行维护或赔偿原告损失,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本案工程未经验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予以终身维护和维修。但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已明确认定,原告于2015年9月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原告在该时间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对工程质量认可合格,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自2013年年底涉案工程主体完工、2014年8月原告自行安装落水管道及卷拉门,直至2015年9月原告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涉案工程一直在原告场地内并由其控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或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当及时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原告直至到2018年3月被告提起诉讼追索工程款甚至在本院作出相应裁判后仍未依法主张相应的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同理,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相应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予以终身维护和维修,但按照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1年,超出一年的维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这样的维护应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双方就维护的通知、启动以及维护费用的相关事项应另行协商,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不应作为同一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原告如确需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维护,可与被告另行协商或其他法律渠道解决,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浚县康意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原告浚县康意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