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21民初6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楼****中户。
法定代表人:刘香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待选鉴定机构,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平,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滑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鹤壁市浚县产业集聚区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顺江。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诉河南中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中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文、张保平,被告中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顺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以1,17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7日,原告全权委托张保平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先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总价款1,428,000元,付款方式为主体钢架施工完毕付20%,施工完毕以后再付30%,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进入工地施工,于2013年7月26日主钢架完成,于2013年8月22号全部完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工程完成后便投入使用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付现金10万元,铲车一台,作价15万元,合计25万元,剩余工程款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
被告中农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为郭保英、张保平、李国平;2.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供竣工材料,而且原告施工的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被告已将工程款以不同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而且有多付现象。
反诉原告中农公司诉称: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229,000元,并向反诉原告交付竣工材料。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后,反诉被告指派郭保英、李国平、张保平三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其中郭保英常驻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郭保英、李国平、张保平三人曾多次以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反诉原告提前借支或收取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6日,三人共从反诉原告处以不同方式支取现金1657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的总工程价款为1428000元,反诉原告所支付款项已远远超过工程价款,对于超过部分,反诉被告有返还给原告的义务。另外,反诉被告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向反诉原告交付工程竣工报告,甚至最基本的工程技术和工程保修书也没有,直接影响了反诉原告对该工程的有效使用。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天源公司辩称:郭保英与李国平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反诉被告天源公司也没有授权于他们收取工程款。郭保英收款系其个人民间借贷行为,该款也没有用于涉案工程相关支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是一年,如果涉案工程没有竣工,反诉原告就不会超额支付工程款。该合同是张保平借用原告的资质所实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交付,反诉原告投入使用多年,并且至今未收到反诉原告一份就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书面通知。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没有相关资料,只是按照反诉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没有办法交付反诉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且从内容上看未显示系工资项目,故对原告证明郭保英收到的22万元系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郭保英及张国平出具的收据与郭保英2014年1月7日、1月14日借据,显示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录制有郭保英影像的视频资料及郭保英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两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其是否为已付工程款,结合其他证据及交易习惯予以认定。关于郭保英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70万元的借条,亦结合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交易凭条来综合认定。对被告出具郭保英、郭保军出具的其他收据,其中部分收据上明确说明系工程款,部分收据上还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平的签字,且结合原告在诉辩意见中称张保平借用原告资质的陈述,对被告主张的该部分为其已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的证人李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及原告出具的聘书,能够相互印证郭保英是涉案工地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对郭保英进行询问,其称涉案工程到2014年结束,被告举证的三张借据中所显示的110万元,其中两张40万元是其个人借款,系临时挪用,没有说借款时间,是否有利息记不清了,借款是因为在工地与王超关系相处的比较好。70万元的借款不存在,不知道为什么打借条,根本没有印象。郭保军是其兄弟,郭保军在工地出具的手续相当于其出具的手续。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6日,原告出具聘书一份,聘请郭保英为被告工地及浚县康艺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地购料以及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
2013年5月17日,原告(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平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1,428,000元;付款方式为主体钢架施工完毕付20%,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30%,余款三个月内除3%的质保金外付清;双方工作,甲方派驻工地代表一位,并为乙方提供便利的施工条件,乙方派驻工地代表一位,负责与土建方沟通并与甲方代表一同对本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全程监控,直至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将一切相关手续交给甲方,否则视为违约。
2013年7月份,原告开始施工,原告派驻的工地负责人为郭保英,被告派驻的工地负责人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王瑞超(又名王超)。2014年下半年施工结束。被告共向原告的技术负责人郭保英及同郭保英一起的郭保军支付款项,其二人为被告出具手续,分别为,
1、今收到中农机械工程款伍万元正50000元,郭保英、李国平,2013年9月14号;
2、今收到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50000元),郭保英,2013年10月24号;
3、今收到中农工程款伍万元正,50000元,郭保英、李国平、张保平,2013年10月30号;
4、今借到王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郭保英,2014年元月7号;
5、今借到王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郭保英,2014年元月14号;
6、今收到王超工程款伍万元整(50000元),郭保英,2014年4月12号;
7、今借到现金500元,加电机加升降机加饭费共记(计)贰仟元整(2000元整),郭保军,2014年10月30日;
8、今收到滑县钢构款王超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工程款,经手人郭保军,2014年10月24日;
以上共计70.7万元。
另外,在2014年3月11日,原告的工地负责人王瑞超通过银行向郭保英的妻子闫瑞普信用社尾号为3578的账户转账10万元、存款10万元。2014年4月30日,王瑞超通过工商银行向郭保英信用社尾号为9943的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8.2万元。
2014年8月29日,郭保英出具“今借到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条一份。
2015年12月底,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付现金10万元,铲车一台,作价15万元,合计25万元,张保平为原告出具收据。
另查明,根据原告陈述,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平借用原告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的施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虽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平借用原告的资质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但被告已于2015年年底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所以,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郭保英系原告派驻工地技术负责人,常期在工地负责施工、工地购料,且被告曾先后多次向郭保英支付工程款,并且郭保英出具的部分工程款收条中同时也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平的签名,从以上可以表明原告对此是明知并认可的,故郭保英、郭保军收款30.7万元,及张保平收到的25万元,应从合同约定的价款142.8万元中予以扣除。对于郭保英于2014年1月7日、1月14日出具的两张计40万元的借据,因郭保英收款时间系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郭保英系工地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在工地负责施工、工地购料,施工方收款后为建设方出具借据符合交易习惯,虽郭保英称系其个人借款,但本人既不能明确说明该40万元的借款期限、是否有利息约定,事后数年亦未向王超结合过该款如何偿还等事实,该40万元应认定为涉案的工程款,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辩称2014年8月29日借据上涉及的70万元亦是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工地负责人郭保英虽不认可70万元的借据,但对该借据系郭保英书写又不否认,又不能向法庭做出合理说明为何书写该借据,结合转账时系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郭保英系工地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在工地负责施工、工地购料,施工方收款后为建设方出具借据符合交易习惯等情形,可以认定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3日,被告向郭保英转账48.2万元系涉案工程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以现金及其他支付方式支付,应以其实际转账的数额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分析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142.8万元,因双方之前并未结算,原告及其工地负责人郭保英共收到工程款143.9元,被告多支付的1.1万元,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返还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反诉的竣工资料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资料不明确,反诉被告认可的有涉案施工图纸,故反诉被告认可的施工图纸,应予以交付。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中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反诉原告河南中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元;
三、反诉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中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工程施工图纸;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中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5402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473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4508元,反诉被告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旭
审判员 魏 方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