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5执恢4号之八
申请执行人: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
法定代表人:刘殿卿,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丰辉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平安路与帝喾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喜明,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丰辉型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一、丰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天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9241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以本金3074898.43元(3124137元-4923857元×1%)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加倍支付利息,工程质量保修金49238.57元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0月7日后至2014年1月20日以本金31241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加倍支付利息,2014年1月21日后,以本金29241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加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丰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天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源公司负担11418元,丰辉公司负担41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在本次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如下查控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河南丰辉型材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16×××58账户已经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限是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3日。
2.2018年3月13日对原案查封的丰辉公司土地、房产进行了续行查封(查封土地已由安阳中原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其中办公楼为轮候查封)。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周边群众进行了现场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对丰辉公司的营业地点、财务场所进行了搜查。
五、对丰辉公司2018年的财务账目进行了审计。
六、决定对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限制出境。
七、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八、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九、因丰辉公司出租厂房,向丰辉公司及租赁户送达了冻结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十、将丰辉公司涉嫌拒执犯罪的材料证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审查。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60000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也已告知申请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制作的相关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相关回执、调查笔录、终本约谈笔录,当事人出具的相关手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期限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申 海 军
审判员 张屹审判员潘建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