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

***、***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海,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奇,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晟邦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倪允喜,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桥盟乡京深路东侧。
负责人:李俊英,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邹城市太平镇杏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杏行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井俊,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玲,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邦混凝土公司)、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属公司)、邹城市太平镇杏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镇杏行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国防、谢业平、刘勇、许成方与晟邦混凝土公司形成实际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关系。***从未授权或指定任何第三方代为接收、验收货物。晟邦混凝土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收货单据,不能证明晟邦混凝土公司向***交付货物及货物的数量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河南金属公司否认了***系其项目经理,根据河南金属公司与太平镇杏行村委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证明合同真正的承包方应为河南金属公司,故***不应向晟邦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晟邦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与张国防、太平镇杏行村委会达成的《还款协议》说明晟邦混凝土公司已同意《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已支付了货款70万元,原审法院均未对该费用及相关内容进行审理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河南金属公司提交意见称,***与晟邦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河南金属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也未收取过案涉混凝土,未支付过混凝土款项。涉案工程及合同***没有得到河南金属公司的任何授权委托,故河南金属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太平镇杏行村委会提交意见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太平镇杏行村委会既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从未向晟邦混凝土公司购买过混凝土,因此太平镇杏行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涉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表人处分别签字确认,并未加盖河南金属公司印章,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得到河南金属公司的委托授权,且***在涉案销货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亦在2015年3月21日的《还款协议》中作为合同方签字确认,原审法院结合另案生效判决,据此认定***为该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方,应对《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混凝土使用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与张国防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与张国防等人之间的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主张已支付货款70万元,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并不能充分证实该系列转账系涉案货款,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晓伟
审判员  李加付
审判员  闫爱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