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穗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异243号
申请人:穗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
法定代表人:郝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明,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3号1-3层A号。
负责人:贺静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明,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经津公寓**iv>
法定代表人:李正玉,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合欢街**>
法定代表人:陈霜,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正玉,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执行人:邱东升,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邱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穗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书面变更主体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穗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邱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0105执14431号。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2016年6月28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将其持有的对包括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内的10户债权打包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各自履行了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且双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联合在《东方今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7年9月1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将其持有的对包括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内的10户债权打包转让给穗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各自履行了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且双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联合在《东方今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转让合法有效,并向债务人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将(2018)豫0105执1443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穗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穗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报纸副本一张;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一份;编号:河南Y16160066-4-05《债权转让协议(分户)》一份;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穗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报纸副本一张;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诉被告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邱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金民四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科洋电机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3000元(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及律师费130000元;二、被告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邱东升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科洋电机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邱东升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8)豫0105执14431号。
2016年6月28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将其持有的对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邱东升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6年8月24日双方在《东方今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7年9月1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将其持有的对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邱东升的债权转让给穗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7年11月1日双方在《东方今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将其对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邱东升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穗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债权转让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变更主体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穗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申请执行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邱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刘 铮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