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05执14431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3号1-3层A号。
负责人贺静茹,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5号经津公寓91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玉,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合欢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陈霜,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正玉,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执行人邱东升,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关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申请执行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邱东升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四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18年12月12日提起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邱东升名下有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A×××××),东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U×××××),李正玉名下有中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A×××××),上述车辆申请人申请暂不查封,故本院未采取查封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邱东升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向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邱东升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向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邱东升发出传票传唤其2019年5月14日到本院接受询问,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邱东升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
四、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前往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邱东升名下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邱东升在在公积金管理中心无公积金信息。同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名下无房产信息。本案在诉讼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正玉名下位于金水区××院××楼××单元××房产××套,由于该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本院未采取处置措施。2019年5月23日前往被执行人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邱东升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邱东升的财产线索,在其住所地未找到被执行人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邱东升的财产线索;
五、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3月13日、4月9日、5月27日、9月5日再次对被执行人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邱东升提起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邱东升名下银行存款4239.13元,由于数额较少,申请人申请暂不划拨,故本院未采取查封措施。
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邱东升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截止2019年9月25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
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终本申请,本院向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1、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邱东升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2、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玉、邱东升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安永
审判员  赵 凯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谷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