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05执1374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张丽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5号经津公寓91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玉。
***申请执行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9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75000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于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18日两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财产进行查控,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3、发布限制被执行人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玉的高消费行为;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邮寄传票并限期来我院说明情况,并无反馈。5、于2019年3月1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豫0105执137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 雷
审判员 张卫国
审判员 王松鹤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翟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