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05民再301号
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黄河路支行”)因与原审被告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洋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李某玉、邱某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豫0105民监2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邱某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郑州银行黄河路支行、原审被告科洋公司、隆盛公司、李某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升申请再审称,原审关于邱某升承担责任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作出上述判决的依据是郑州××黄河路支行提供的“证据三、邱某升提供的《自愿担保承诺书》一份”,但《自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邱某升没有见过,上面的签字捺印不是其本人所写。2019年5月初,邱某升到农商银行取款时才知道金水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自己的农商银行账户,进一步查询才得知自己成为被执行人。邱某升的联系方式及户籍地址从来没有变化,不存在联系不到的情形。金水法院判决邱某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为维护邱某升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邱某升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向郑州××黄河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承担。
原审原告郑州××黄河路支行、原审被告科洋公司、隆盛公司、李某玉未作答辩。
郑州××黄河路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科洋公司立即向郑州××黄河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3000元(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暂算至2015年9月25日,其后不停止计算);2、科洋公司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3、隆盛公司、李某玉、邱某升对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郑州××黄河路支行明确第二项诉请中律师代理费为13万元。
本院原审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作协议书》、《自愿担保确认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担保承诺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州××黄河路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科洋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郑州××黄河路支行有权请求科洋公司还本付息。故郑州××黄河路支行诉请科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3000元(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科洋公司向郑州××黄河路支行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郑州××黄河路支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郑州××黄河路支行诉请律师费65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隆盛公司、李某玉、邱某升自愿为科洋公司借款向郑州××黄河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郑州××黄河路支行诉请上述隆盛公司、李某玉、邱某升对科洋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隆盛公司、李某玉、邱某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科洋公司进行追偿。隆盛公司、邱某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原审判决:一、河南科洋电机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3000元(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及律师费65000元;二、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玉、邱某升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向郑州××黄河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玉、邱某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科洋电机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1878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科洋电机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玉、邱某升负担,公告费260元,由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邱某升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结合当事人证据及庭审意见,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
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上海东南[2019]文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自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上落款签名字迹“邱某升”与样本上签名字迹“邱某升”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邱某升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郑州××黄河路支行要求邱某升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是涉案《自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中有邱某升的签字,但该《自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中“邱某升”的签字,经鉴定,不是邱某升本人所签,且郑州××黄河路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邱某升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或事后得到其追认,故原审认定邱某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隆盛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0305001-1的《合作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隆盛公司,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被告隆盛公司的担保额度为人民币2亿元,对单一企业法人客户担保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单一自然人客户担保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被盛公司可以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分别使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予隆盛公司的担保额度,但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各分支机构所使用的担保额度累计计算,总额不得超过担保额度。隆盛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3年。隆盛公司所担保的范围包括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者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所约定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隆盛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债权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为隆盛公司,鉴于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0305001-1的《合作协议书》,为了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隆盛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隆盛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与《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人在《合作协议书》有效期内签订的授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及其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等。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者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的,隆盛公司应当承担连保证责任,代位履行债务人所欠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债务等。隆盛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主要约定:质权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人为隆盛公司,鉴于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0305001-1的《合作协议书》,为了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隆盛公司自愿作为出质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隆盛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与《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务人在《合作协议书》有效期内签订的授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及其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等。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亿元。隆盛公司须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一次性将初始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足额存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所有其他费用等。2014年9月4日,郑州××黄河路支行与科洋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为郑州××黄河路支行,借款人为科洋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科洋公司可以分期分批使用借款,但实际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用于满足科洋公司购货的需求。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结息方法为郑州××黄河路支行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货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科洋公司应于每月20日前在结算账户中备足款项;合同有效期内,科洋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科洋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郑州××黄河路支行支付罚息,罚息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乘一点五计算。还款资金来源于经营收入及利润。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科洋公司向郑州××黄河路支行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郑州××黄河路支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科洋公司在本合同中所作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在合同中所作的承诺。或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事项;或存在合同约定的情形,双方无法就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达成一致,郑州××黄河路支行合理认为该等情形对科洋公司偿债能力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即构成或视为科洋公司违约事件。郑州××黄河路支行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并有权要求科洋公司提前还本付息等。同日,隆盛公司向郑州××黄河路支行出具的自愿担保确认函载明:关于科洋公司向郑州××黄河路支行申请的金额1000万元,期限为1年的借款/银行承兑业务,隆盛公司已对该单位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已全部熟悉郑州××黄河路支行拟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之内容,隆盛公司自愿为其向郑州××黄河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双方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按照隆盛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与郑州××黄河路支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执行等。2014年9月5日,隆盛公司向郑州××黄河路支行出具的提请放款(出票)通知书载明:隆盛公司为科洋公司向郑州××黄河路支行申请办理1000万元,期限为1年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科洋公司与隆盛议定的反担保措施已办理完毕,隆盛公司现提请郑州××黄河路支行为科洋公司发放(或办理)上述借款合同(或承兑协议)项下的款项或出票手续,隆盛公司将按照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与郑州××黄河路支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和质押担保责任。李某玉、邱某升向郑州××黄河路支行出具了一份《自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主要载明:科洋公司申请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限内在郑州××黄河路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李某玉、邱某升对此事已知悉,自愿以自然人身份对其在上述期限内在郑州××黄河路支行所涉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李某玉、邱某升承诺,不论该担保项下的债权是否存在其他物的担保,郑州××黄河路支行均有权要求李某玉、邱某升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李某玉、邱某升担保的全部债权,郑州××黄河路支行有权从其在郑州××黄河路支行系统开立的所有账户中予以扣划。李某玉、邱某升分别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9月5日,郑州银行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名称为科洋公司,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整,用途为购货,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4日,利率为7.8%。同日,郑州银行电汇凭证(借方凭证)载明:汇款人为科洋公司,收款人为郑州国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整,此汇款支付给收款人,并由科洋公司加盖印章,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货款。2015年9月15日,郑州××黄河路支行出具的郑州银行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借款人科洋公司,担保人隆盛公司、李某玉、邱某升。科洋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在郑州××黄河路支行处办理流动资金借款业务1000万元,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业务已于2015年9月4日到期,截至2015年9月15日尚欠郑州××黄河路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等共10034768.07元。请科洋公司、隆盛公司、李某玉、邱某升尽快清偿该债务以及自本通知出具日至清偿日期间利息等,否则,郑州××黄河路支行将向郑州××黄河路支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同日,科洋公司、隆盛公司在该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印章,该回执载明:郑州××黄河路支行上述的《郑州银行逾期催收通知书》已收悉,科洋公司、隆盛公司对上述通知书无异议,将尽快清偿该债务以及自本通知出具日至清偿日期间利息等,同意郑州××黄河路支行在科洋公司、隆盛公司未清偿时向郑州××黄河路支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2015年10月26日,郑州××黄河路支行与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接受郑州××黄河路支行委托,在郑州××黄河路支行诉科洋公司、隆盛公司、李某玉、邱某升借款担保纠纷中指派史宏杰担任郑州××黄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10月27日,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向郑州××黄河路支行出具发票一张,主要载明:购买方为郑州××黄河路支行,项目为律师服务费,金额为65000元。郑州××黄河路支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维持本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河南科洋电机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3000元(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及律师费65000元”;
二、变更本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玉、邱某升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玉、邱某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科洋电机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为“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玉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科洋电机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81878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科洋电机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玉、负担,公告费260元,由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康君
人民陪审员 刘永利
人民陪审员 崔方喜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