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300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营业场所:洛阳市中州中路497号中州国际大厦东附楼。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济源市。
被告:**,女,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济源市。
被告: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经津公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洋公司偿还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借款剩余本金2000000元,利息83152.67元,罚息325231.51元(罚息按年利率12.006%计算,自欠息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具体数额以民生银行洛阳分行零售风险管理系统记载的数据为准,上述罚息金额截止到2020年3月6日);2.判令***、**、科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与***、**、科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12个月。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科洋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诉至法院。
***、**、科洋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7年12月21日,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与***、**、科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8.004%,罚息年利率12.006%,还款方式为按半年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
二、履行情况:
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实际发放贷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庭审时陈述,***、**、科洋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0元,该笔保证金已代偿***、**、科洋公司之前在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处的贷款利息、罚息。***、**、科洋公司自2018年6月21日起未按时偿付款项。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电脑系统显示,2019年6月28日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已将该笔贷款进行核销。截至2020年9月22日,***、**、科洋公司仍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83152.67元、罚息490454.92元未付。
综上所述,对于***、**、科洋公司向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为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已依约发放款项,***、**、科洋公司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民生银行洛阳分行明确表示其罚息中包含复利。关于复利是否支持问题。在庭审中,银行代理人表示其复利为银行系统单方计算,其未向法院明确复利的计算方法及计算基数,故其对复利的收取视为约定不明确。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银行已经收取了利息和罚息,其主张的利息、罚息足以弥补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且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的罚息利率系在合同约定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已高于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由于罚息本质上亦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且双方贷款合同中对于计收复利的基数并未明确约定,对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该数据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
二、***、**、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支付利息83152.67元及罚息(罚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006%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履行部分);
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33元,由***、**、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