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970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5号经津公寓9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收购废品的,2016年3月17日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废旧钢材,后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钢材款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后经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
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钢材款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6.3.17”。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的钢材款并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印证,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房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