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9001民初1587号
原告:***,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东环路金裕饲料南临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豫9001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科洋机电设备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8年6月28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南科洋机电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运费10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其给被告运输货物,结算后仍欠其运费10970元,并于2015年6月14日给其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不予给付。
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
被告河南科洋机电设备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给其公司拉货,欠条其刚刚看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彼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河南科洋机电设备公司运输货物,经结算,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运费10970元(壹万零玖佰柒拾元整)科洋***2015.6.14”。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持有的运费证明条系***出具,但被告河南科洋机电设备公司认可原告系为其公司拉货,且认可当时***系其公司财务人员,证明条上亦显示为“科洋***”,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及河南科洋机电设备公司。现被告河南科洋机电设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证明载明的运费10970元,原告要求给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97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河南科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程桃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