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辖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乐语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6号2层。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驰诚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20号云时代广场1号楼2层213号。
法定代表人段洪河,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乐语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4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第一项约定: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裁决。在双方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裁决。但该管辖条款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郭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