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15655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珺,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马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170051038N
法定代表人:张国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9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65710P
法定代表人:胡玉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街道办事处马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0561X
法定代表人:徐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134L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珺,被告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黄琳,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宁、朱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2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5月19日11时40分,在单位承建的南三环与107辅道南三环东延十标项目部前往材料房退还工具时,跌落到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擅自所挖的沟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管单位,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体施工单位,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工作单位,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掉入的沟槽,并非是擅自开挖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在公共场所和道路上挖坑或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的,应当由具体施工人,即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作为河南五建员工,其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人员,在工作中应该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注意义务的要求要高于普通人。对于自己所受伤害应承担大部分责任。3、被告河南五建对其员工管理不善,在施工场地未按照安全标准,要求员工穿戴安全施工服装,据原告发生事故的现场录像可以看出,原告未按要求着装,因此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管理责任。4、原告所经过搭建木板,此木板是由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为方便行走,擅自搭建,并不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因此,原告在经过时,自己存在大部分责任,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存在相应管理责任。
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二、原告虽然是跌落答辩人为铺设电缆而挖的沟渠中受伤,但答辩人开挖沟渠的行为没有违法性,沟渠也符合图纸要求,施工是根据相关规划部门的意见,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的。因南三环改造,答辩人施工工程的主要内容,是将原来空中架设的高压输电线埋入地下,所挖沟渠就是埋设高压线必需。可见,答辩人开挖的沟渠,不是辅助工程,更不是为了自己施工方便或者工地生活方便而擅自开挖。根据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原告受到的伤害,答辩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与答辩人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施工单位和施工工程,但因工程相近,且附近没有居民区等,可以认为双方同处于一个大的施工工地。施工工地不同于公共场所或者道路,原告作为同一个大的施工工地的工人,不同于不特定的百姓,原告对于施工现场存在的风险,及规避风险的安全意识,要强于路过工地的普通百姓,原告当然有在施工工地保护自己人身安全的观念,且负有较重的对自身安全防护的注意义务。原告跌落的被告所挖沟渠,在原告跌落前已经存在,原告跌落时是中午,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完全知道怎样规避危险,故原告对其受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四、原告受伤住院后,答辩人应原告之请,已为原告垫付329000元的医疗费等费用。答辩人认为侵权法不存在因为伤害结果存在就必须要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逻辑,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与我公司之间无因果关系。2、原告受伤地点并非我公司的施工地点,受伤时间为下班时间,我公司无管理义务。3、原告掉入沟道并非从木板掉落,沟道周围无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4、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诉请。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为郑州市南三环东延线(南台路-107辅道)工程桥梁第十标段的施工单位。原告为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员。
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高压线路改造的设计要求在施工工地内开挖沟渠。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为行走方便,在沟渠上搭建了木板。2016年5月19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原告在通过沟渠时坠落受伤。
当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院。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并截瘫;2、胸2、3、12椎体骨折;3、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
2016年5月19日,原告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60天,出院诊断为:1、胸椎2、3、12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截瘫;2、肺挫伤胸腔积液伴多发肋骨骨折;3、强制性脊柱炎。
2016年7月18日,原告转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14天,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
2018年2月10日,原告到信阳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65天,于2018年4月6日出院。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332709.31元。购买下肢长支具法费用8200.01元。
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329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9日做出(2019)第3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脊髓损伤构成二级伤残,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一、内固定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共需12460元(仅包括手术费用、麻醉费用、麻醉科用药费用、住院费用、化验费用、药费、X线检查费用、治疗费,其他费用视医院情况而定)。二、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缴纳鉴定费用共计28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致使公民的身体权益受到损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在工地坠落受伤,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为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对工地安全和施工人员应当加强管理。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沟渠的施工方,应当在沟渠旁设置安全提醒标志。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为通行便利在沟渠上搭建木板,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并对施工人员加强管理。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安全提醒和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工作中应该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该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案情,认定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按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
医疗费332709.31元;
支具费用8200.01元;
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39天为47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39天为11950元;
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两年,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8836元/年计算为97672元;
护理人数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08.2元/天计算一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587.6元;
残疾赔偿金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参照伤残等级计算为580110.26元;
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
鉴定费为2826元;
后续治疗费为12460元;
出院后护理费按照一人暂计算五年(自2019年12月9日开始计算),参照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为138327元。
上述费用共计1215622.18元,由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35%,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予以抵扣。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当各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55467.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9000元,应支付126467.76元;
二、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55467.76元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负担7560元,被告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20元,由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戴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继青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