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3民初7246号
原告:段四清,男,1964年3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马路5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3170051038N
法定代表人:张国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四清与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电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豫0103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段四清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豫01民终85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四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利,被告祥和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时间从1996年元月开始起至起诉之日。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不签合同赔偿双倍工资15000元。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3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即到被告处工作(当时被告改制前为郑州电业局,现为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在输电工程部、变电工程部、变电分公司工作多年,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能给原告交纳任何劳动统筹和医疗保险。2016年11月被告以原告年龄偏大为由通知不让原告继续在公司上班。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统筹和保险。而被告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此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各类保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办理,并对原告实施欺骗、然后以原告年龄偏大为由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老有所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祥和电力答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既没有书面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不是电业局改制过来的。被告与电业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郑州祥和电力工程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和支付养老金、保险金和双倍工资赔偿等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2016年4月30日号之前,郑州祥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21日,段四清办理暂住证,显示其服务处所为郑州市电业局。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与河南钰升人才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整体劳务外包合同》,外包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约定了外包范围仅限从事电力施工相关的辅助性业务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6年5月1日,段四清与河南钰升人才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段四清被派遣至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力施工相关的辅助性工作。2016年6月23日,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段四清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段四清到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领取承兑汇票及银行汇票等业务。后,段四清与用工单位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于2017年5月2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向其送达《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7第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段四清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4日,案外人郝惟征向段四清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段四清提交的暂住证上显示,其服务处所为郑州市电业局,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州市电业局与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系同一家单位或前者系后者前身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两份均系个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并非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段四清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段四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不签订合同赔偿双倍工资15000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段四清要求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四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段四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