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91民初1370号
原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马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八大街369号。
负责人周德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与被告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风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75433.7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广州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工厂20万辆产能建设项目动力外网变配电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合同总价款由9314713.94元经变更签证后为9092619.63元。后原告如约履行施工义务并交付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17185.86元,剩余2775433.77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风神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现阶段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施工单位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由发包人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确认工程造价,原告至今未向被告递交结算材料致使双方无法结算剩余工程款,原告需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369号的广州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工厂20万辆产能建设项目动力外网变配电工程,合同总价款9314713.94元。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验收。后双方因工程造价产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5月22日,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百瑞造鉴字[2017]第05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工厂20万辆产能建设项目动力外网变配电工程”工程总造价为8499781.82元。被告至今尚欠2182595.96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祥和公司与被告风神公司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签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风神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75433.77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2182595.9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本院认为被告风神公司应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一十八万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九角六分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二百一十八万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九角六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零三元,由原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九十五元,被告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二万二千八百零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闫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