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3民初1521号
原告:***,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马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实习),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电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时间从1996年元月开始至起诉之日;3.依法判决被告不签订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即到被告处工作(当时被告改制前身为郑州市电业局,现为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在输电工程部、变电工程部、变电分公司工作多年,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劳动统筹和医疗保险。2016年11月被告以原告年龄偏大为由通知不让原告继续在公司上班。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各类法律规定的统筹和保险。而被告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各类保险,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办理,并对原告实施欺骗、然后以原告年龄偏大为由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上次劳动争议诉请基本一致,上次原告撤诉后已无权再次诉讼;2.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本案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电业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与河南钰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整体劳务外包合同》,外包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约定了外包范围仅限于从事电力施工相关的辅助性业务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6年5月1日,***与河南钰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被派遣至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力施工相关的辅助性工作,后与用工单位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于2017年5月2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向其送达《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7]第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仲裁,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时间从1996年元月开始至起诉之日;3.依法判决被告不签订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万元。庭审中,***将第四项诉请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由30万元变更为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已与河南钰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其系被派遣至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力施工相关的辅助性工作,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昊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