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12民终1505号
上诉人广州市敏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汇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敏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汇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汇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汇民公司没有在《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变更本案所涉建设用地“商住比”和为咸宁市隆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泽公司)办理本案所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证书》的合同义务,《合作框架协议书》期限届满已自动解除,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汇民公司辩称,汇民公司在一审已举证证明其在《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变更本案所涉建设用地的“商住比”为1:9和为隆泽公司办理本案所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证书》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敏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汇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汇民公司与敏捷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2.判令敏捷公司向汇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3.判令敏捷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甲方汇民公司与乙方敏捷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签订后120日内,汇民公司将位于湖北省××经济开发区内用地面积为85,773.7平方米的地块登记至其新的全资子公司隆泽公司名下,并将隆泽公司100%股权在产权交易平台公开挂牌交易,敏捷公司以不超过6250万元的价格参与竞买并受让,同时约定汇民公司将项目用地的“商住比”调整为1:9。《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设立资金共管账户,敏捷公司在《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资金共管账户存入5,000,000元,在土地资产注入隆泽公司后五个工作日内再向资金共管账户存入5,000,000元。《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项目用地挂牌条件符合本框架协议约定,若乙方未参与该项目竞拍及摘牌则共管账户资金作为违约金划入甲方账户。”汇民公司于2018年9月6日设立隆泽公司,并将土地资产注入了隆泽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在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咸宁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产权交易平台将隆泽公司正式挂牌,于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24日三次公告延期。在此期间,汇民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申请调整“商住比”。2018年12月19日,高新区管委会向咸宁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发函申请调整“商住比”。2018年12月25日,市规划局向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发函通报已批准将“商住比”改为1:9。2019年1月4日,市规划局高新分局发函告知汇民公司依据“2018年12月25日市规划局对高新区的《关于对调整商住比意见的回函》”已经将“商住比”进行了调整。敏捷公司在正式挂牌拍卖期间没有按照要求缴交竞买保证金,导致拍卖延期至2019年3月6日。二次拍卖期间,汇民公司多次催促敏捷公司,但敏捷公司从未做出拒绝参与交易的意思表示。2019年3月4日,汇民公司收到敏捷公司的《联系函》,被告知《合作框架协议书》自动解除、要求解除共管账户、归还共管资金。汇民公司认为,其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书》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交纳了迟缴土地出让金所产生的利息、契税、“商住比”调整费用等合计近八百万元,使交易标的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具备了约定的交易条件。敏捷公司在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后迟延交纳共管资金,在认可交易标的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参与竞拍及摘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同时查明,敏捷公司申请调取的2019年1月4日市规划局高新分局向汇民公司函发的《关于调整商住比的告知函》属实。2018年12月19日,高新区管委会向市规划局函发《关于请求支持调整规划设计条件商住比的函》。2018年12月25日,市规划局向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函发《关于对调整商住比的函告》。2008年12月26日,汇民公司向敏捷公司邮寄规划调整的文件。其后,两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围绕合作事项继续进行沟通,汇民公司按照敏捷公司的指示交纳规划调整费用。2019年3月4日,敏捷公司向汇民公司送达《联系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共管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汇民公司与敏捷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具备合同成立的要素,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由此可见,“商住比”调整完毕的标志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本案中,2018年12月25日,市规划局向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发函通报已批准将本案所涉“商住比”改为1:9。这应当视为规划变更成功。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汇民公司是否按照《合作框架协议书》完整履行了义务。汇民公司在《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后120日(即2018年12月28日)内调整完“商住比”,并依照约定将土地使用权登记至隆泽公司名下,应当视为已完整履行了义务。2018年12月28日期满后,敏捷公司未通知汇民公司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仍继续指示汇民公司交纳调整规划所需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的解除权需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届满前行使,在期限届满前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汇民公司与敏捷公司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即2018年12月28日)届满后,双方仍在针对具体的转让合同条款进行沟通,可视为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了合意。敏捷公司主张网上挂牌的“商住比”未调整,但根据微信记录可知,敏捷公司已经知晓了规划调整文件,却未依照约定将第二笔5,000,000元存入共管账户,也未依照约定参与竞拍摘牌,应当视为未完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项目用地挂牌条件符合本框架协议约定,若乙方未参与该项目竞拍及摘牌则共管账户资金作为违约金划入甲方账户。”本案中,双方约定挂牌条件达成后,敏捷公司应当向共管资金账户存入10,000,000元。因此,共管账户的10,000,000元资金应当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对汇民公司要求判令敏捷公司向其支付10,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敏捷公司两次未参与项目竞拍及摘牌,并在2019年3月4日发函汇民公司,要求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归还共管资金,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对汇民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其与敏捷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湖北汇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敏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二、广州市敏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向湖北汇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敏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汇民公司和敏捷公司均为取得相应资质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营利法人。一审判决认定汇民公司与敏捷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汇民公司和敏捷公司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民公司是否在《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变更本案所涉建设用地的“商住比”为1:9和为隆泽公司办理本案所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证书》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汇民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书面请求高新区管委会向市规划局申请将本案所涉建设用地的“商住比”由原3:7变更为1:9。高新区管委会于2018年12月19日向市规划局书面申请将本案所涉建设用地的“商住比”由原3:7变更为1:9。市规划局于2018年12月25日批准变更本案所涉建设用地的“商住比”为1:9,并向咸宁市国土资源局书面通报了本案所涉建设用地的“商住比”变更为1:9的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汇民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将该“商住比”规划条件变更文件邮寄给了敏捷公司。同时,汇民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将本案所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到了隆泽公司名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编号№D42782593573)。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汇民公司在《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变更本案所涉建设用地的“商住比”为1:9和将本案所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到隆泽公司名下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合同义务,既符合本案事实,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的规定,并无不当。敏捷公司认为汇民公司没有在《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变更本案所涉建设用地“商住比”和为隆泽公司办理本案所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证书》的合同义务,《合作框架协议书》期限届满已自动解除,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敏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广州市敏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沈朝明
书记员 杨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