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7429号
原告:**,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敏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庆丰村**城丰村北门田(土名)。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绵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四工业区一路1号4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咏,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亿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迎宾中大道1155号**住宅区46栋一单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敏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公司)、广州绵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华公司)、江西亿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敏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亿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2日的违约金为11011元);2、敏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绵华公司、亿仑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锦绣御景国际商业中心是敏捷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承接了该项目的室内装修工程,将其中的部分木工装修工程发包给**施工。2018年11月19日,**与**签订结算单,确认了工程总价418148.88元,已付工程款354000元。2019年1月15日,**与**签订增加项目竣工结算清单,确认增加工程总额175576.78元,已付工程款120000元;同时**确认,增加项目和会所维修合计支付120000元后双方结算完毕。此后,**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1、因**是从亿仑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将工程的木工部分转包给**,但**在施工过程中实际的工程进度是由亿仑公司根据**的实际施工量支付进度款给**。2、**所主张的工程款据**了***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且存在**虚造工程量同亿仑公司多领取工程款1519885.8元。
被告敏捷公司辩称:敏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及不存在任何的其他关系,经敏捷公司了解**是与亿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本案与敏捷公司无关。**要求敏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本案的诉讼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绵华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绵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绵华公司与亿仑公司已就御景国际商业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亿仑公司承包相关工程项目。亿仑公司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绵华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2、**要求绵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扩大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只有欠付劳务分包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绵华公司与亿仑公司就项目尚未完成结算,施工合同仍在履行。而且,施工主体仅限于农民工,而不是违法分包方。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双方均为劳务分包班组,且已经确认支付完毕工人工资。综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适用有严格规定,不适用本案情况。
被告亿仑公司辩称:亿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无权对亿仑公司提出诉讼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亿仑公司与绵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绵华公司将增城锦绣御景国际商业中心改造工程发包给亿仑公司。
2018年6月20日,亿仑公司与**签订《锦绣御景国际商业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亿仑公司将锦绣御景国际商业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
2018年11月19日,《增城锦绣御景国际商业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木工班组合同结算单》,记载:承包人:**,合计522686.10元。完工经核实以上价格单位工程量合计人工费总额522686.10元下浮人民币20%管理费,**实际工程木工人工费418148.88元。2018年11月份前支付完毕64148.88元人工费(418148.88元-354000元)。2018年9月份前经敏捷集团公司财务直接转入**班组所有现场施工的工人人工费已经支付354000元;完成的总工程量80%人工工资做成工资卡转账到每一个木工工人银行卡中。双方确定的工程的总工程量和总金额支付完毕(以支付工程款人工费凭证为准)双方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自动解除本协议合同。该结算单上有**和**签名。
2019年1月15日,《**木工锦绣御景国际商业中心室内负一二三楼至一二楼装修工程增加项目竣工结算清单》,记载:完工经核实增加工程人工费总额175576.78元。备注:以上工程单位量确保是真实数据,(2019年1月20日前)**已经领取人工工资共120000元,支付方式:经敏捷集团公司财务直接转入**提供班组工人名单,……。经**与**协商一致,增加项目和会所维修合计支付120000元此合同结算完毕。
审理中,**陈述如下内容:1、共计收取工程款474000元,是敏捷公司财务支付的。2、《**木工锦绣御景国际商业中心室内负一二三楼至一二楼装修工程增加项目竣工结算清单》备注中的12万元,**已经收取了。但是,根据2018年11月19日的结算单,被告还有64148.88元未付,增加工程结算175576.78元未付,**还接受**的委托对会所进行维修,维修费1000多元。三项合计24万多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2万元,还余12万多元。**与**协商,再支付12万元就可以了。3、《**木工锦绣御景国际商业中心室内负一二三楼至一二楼装修工程增加项目竣工结算清单》中的结算款项不应扣减20%的管理费。因为没有约定。
**陈述如下内容:1、《**木工锦绣御景国际商业中心室内负一二三楼至一二楼装修工程增加项目竣工结算清单》中的增加项目175576.78元和会所维修费用,双方结算以12万元即可。不是再行支付12万元。2、没有向**支付过款项。3、2018年11月19日的《增城锦绣御景国际商业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木工班组合同结算单》中的余款,亿仑公司已经支付了,但是没有证据。4、《**木工锦绣御景国际商业中心室内负一二三楼至一二楼装修工程增加项目竣工结算清单》中的结算费用也要扣除20%的管理费。
敏捷公司陈述如下内容:没有向**支付过款项。
亿仑公司陈述如下内容:绵华公司已经向亿仑公司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合同约定的总额为78500532.55元,已付45148156.96元,双方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所涉及的装修内容是位于锦绣御景国际商业中心室内装修工程。该工程并非室内家居装修。现**为个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与**之间的装饰装修施工关系无效。
虽然**与**之间装饰装修施工关系无效,但**与**之间就涉案装修已经进行结算。双方现争议为对于结算单记载的内容发生分歧。为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2018年11月19日的《增城锦绣御景国际商业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木工班组合同结算单》,结算款项合计为418418.88元,已付354000元,原告主张尚欠64148.88元。**抗辩亿仑公司已经支付64148.88元给**,但亿仑公司和**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已付上述欠款,故本院对**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即64148.88元,**作为结算的相对方,应当予以支付。其次,对于《**木工锦绣御景国际商业中心室内负一二三楼至一二楼装修工程增加项目竣工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175576.78元,**认为**存在虚报工程量以及175576.78元应扣减20%管理费的主张,**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木工锦绣御景国际商业中心室内负一二三楼至一二楼装修工程增加项目竣工结算清单》中也没有明确注明需要扣除20%的管理费。故本院对**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至于“经**与**协商一致,增加项目和会所维修合计支付120000元此合同结算完毕”如何理解,现双方发生争议。**理解为:2018年11月19日《增城锦绣御景国际商业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木工班组合同结算单》未付款项金额加上《**木工锦绣御景国际商业中心室内负一二三楼至一二楼装修工程增加项目竣工结算清单》的金额,减去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再加上会所维修费用1000元,双方协商以12万元清结完毕。**理解为:该《**木工锦绣御景国际商业中心室内负一二三楼至一二楼装修工程增加项目竣工结算清单》中的175576.78元,加上会所维修的金额,以12万元结算完毕。该12万元在结算单中注明已经支付。因此,无需再行支付。综合上述手写的内容“增加项目和会所维修合计支付120000元”,可知增加项目应当指《**木工锦绣御景国际商业中心室内负一二三楼至一二楼装修工程增加项目竣工结算清单》中的金额175576.78元,会所维修应指另行产生的费用。两项合计以120000元予以结算。故本院采纳**的抗辩。综上,**还需支付64148.88元给**。至于**主张违约金,其实质为要求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故本院予以准许,**请求从2019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综合结算单载明的日期,故**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利息以64148.88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主***公司、敏捷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亿仑公司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敏捷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绵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按照证据显示,绵华公司为发包人,虽然亿仑公司确认绵华公司支付了进度款,且其抗辩与亿仑公司尚未结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给亿仑公司。在此情况下,绵华公司应在欠付亿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的上述款项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绵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修款64148.88元及利息(利息以64148.88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
二、被告广州绵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西亿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金额承担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负担622元,由被告**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