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标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2092号
原告: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世博路**低碳中心******。
法定代表人:程燕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毅敏、匡正(实习),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标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针纺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侯健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洪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公司”)诉被告云南标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毅敏、匡正,被告云南标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建公司诉称: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往来,原告分16次向被告转款人民币568000元。后被告未按约退还全部款项。2018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被告未退还款项为456267元,被告承诺以上款项于2018年9月1日前支付。但结算后至今被告未按承诺退还原告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标程公司退还原告瑞建公司合作款项456267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为人民币36912.6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公告费等)。
被告标程公司答辩称:对于双方间的结算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双方间没有约定利息及律师费,故原告对利息及律师费的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转账凭证若干;2、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表;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往来,原告瑞建公司向被告标程公司转款人民币568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被告未按约退还全部款项。2018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已付款、陪标款、扣款项等费用后,确定被告未退还款项为456267元,被告承诺以上款项于2018年9月1日前支付。但结算后至今被告未按承诺退还原告款项。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对投标保证金等事项进行结算,被告承诺于2018年9月1日前退还原告结算金额456267元,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退款结算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结算款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公告费等)的请求,因双方间未有约定且律师费属非必要而产生的费用,本院已支持原告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其提交相应的收款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标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款456267元;
二、由被告云南标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5626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8元,减半收取4349元,由被告云南标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49元,其余4349元退还原告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文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奕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