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平,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瑶,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世博路12号低碳中心B栋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程燕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7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么海林,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有福,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么红臻,男,汉族,1991年7月3日,住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俊,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正,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公司”)、***、幺海林、杨有福、幺红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平,瑞建公司、***、幺海林、杨有福、幺红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俊、匡正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拖欠的吊车租金463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9年3月27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幺海林、幺红臻、杨有福在各自的岗位职责范围内签字是职务行为,后果由瑞建公司承担不当,五被上诉人共同租赁了上诉人的吊车用于施工,***、幺海林、幺红臻、杨有福应与瑞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使用清单不是上诉人与瑞建公司的结算依据错误,使用清单上虽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但不能认为该清单不是结算依据,该清单是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上诉人认可其内容,一审法院以没有上诉人签字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使用清单由上诉人持有足以证明双方就车辆租赁金额进行了结算,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对租金金额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为仅是记录了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车辆租金情况的清单只可能保存在被上诉人处,不可能由上诉人保管,正因为双方已经就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租金金额进行了结算,才可能出现上诉人保管两份使用清单的情况。使用清单中载明用车时间、工程名称、工程代码、使用部门、工程负责人、车辆类型数量、工作内容、租金金额等详细情况,且有幺红臻、幺海林签字,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述内容是认可的,其中租金金额就是被上诉欠付上诉人的租金金额。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上诉人与幺海林的短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详细记录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赁车辆的内容,该内容与清单上所记载的内容完全对应,足以证明使用清单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依据。使用清单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如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了上诉人的租金,为何还要在已经支付了上诉人全部租金后对使用上诉人车辆的情况进行所谓的记录,不符合常理。瑞建公司的特种设备管理制度只是其单方出具的材料,上诉人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瑞建公司是在接到上诉人的起诉状后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炮制的虚假证据。三、一审判决认定瑞建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租金中已经包含了上诉人起诉的租金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错误。上诉人认可收到瑞建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792725元,但上述款项均与上诉人起诉的租金463000元无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瑞建公司支付的下列385200元与上诉人起诉的租金无关。瑞建公司的证据第26页显示:2016年11月28日经结算,上诉人的车辆租赁费从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25日共计265000元,但上诉人起诉的涉案项目工程机械租赁期仅为2016年4月9日至5月8日,且租金金额只有128900元。上述两笔结算款分属不同的项目租金款,瑞建公司已支付的上述款项属于其他项目租用上诉人机械所产生的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租金,与上诉人起诉的涉案项目租金款无关。瑞建公司证据第1页《***付款情况》的第17项认定,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吊车租赁费为33500元,瑞建公司已经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33500元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算清单》中,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双方并无租金结算,瑞建公司支付的33500元与本案无关。瑞建公司证据第1页《***付款情况》的第18项认定,2016年10月5日到2016年10月30日的吊车租赁费为26100元,瑞建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支付26100元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主张的涉案项目车辆租金并未涉及到2016年10月5日至10月30日时间段,上诉人与双方就涉案项目工程机械在2016年10月5日至10月30日期间并未产生租赁关系,该26100元是支付其他项目的租金款,与本案无关。瑞建公司证据第1页《***付款情况》的第20项认定,2017年1月到2017年4月的特种设备租赁费为60600元,瑞建公司已经于2017年11月8日支付30000元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主张的涉案项目车辆租赁期并未涉及到2017年1月至4月,双方就涉案车辆在上述期间内并未建立租赁关系,瑞建公司支付的上述租金属其他项目工程机械的租金,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涉案项目车辆租金无关。瑞建公司提交车辆调度魏海涛与上诉人在2019年2月17日签署的《支付吊车款情况》欲证明双方就2016年到2018年10月期间调查款进行结算为15万元,已经支付12万元,尚欠3万元租金,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录音已经证实,上述款项系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其他租赁款,与上诉人起诉的租金463000元无关。瑞建公司支付的其余款项共计257525元也与上诉人起诉租金463000元无关,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瑞建公司车辆调度魏海涛2019年2月17日关于另行结算被上诉人未付租金的《情况》证明,上诉人与瑞建公司曾在2019年2月17日就2016年至2018年10月的涉案项目工程机械租赁款的结算达成协议,约定涉案项目工程机械的租赁款需上诉人及幺海林、幺红臻当面把账目使用对清,时间定为2019年2月18日开始,费用对清后双方签字认可,交于魏海涛,此后,上诉人与幺海林、幺红臻于2019年3月27日就涉案项目工程机械租赁款进行了结算,共计463000元,被上诉人并未支付给上诉人。如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给了上诉人,就不可能存在对账一说,且根据上诉人与瑞建公司之间的租赁款支付习惯,所有的租赁款均需上诉人与瑞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核算结束后,把相关的结算单据全部交给瑞建公司,瑞建公司才根据结算结果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导致上诉人不能持有已付款的相应凭证和单据,在双方未对账前,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的。因此,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均是双方对其他项目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与本案涉案项目的租赁款毫无关系。被上诉人因不同的施工项目租用上诉人的机械设备,上诉人与幺红臻对租赁款的结算也是根据不同的项目分别结算的,瑞建公司根据结算的结果,根据不同项目的工程进度,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该项目工程款以后,才就该项目的租赁款支付给上诉人。基于此,上诉人与瑞建公司之间在同一年度内即产生多个租赁关系。同时,凡是结算单据还在上诉人手上的租赁款,被上诉人均未支付,被上诉人瑞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租金792725元均与上诉人起诉的租金463000元无关。四、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3万元租金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付租金463000元。幺红臻2020年8月6日质证对情况说明无异议,792725元与上诉人主张的463000元是不重合的,付款与463000元有差别,对***提交的录音,幺海林是认可的,幺海林认可15万是18余万元中的金额,而非463000元中,幺海林、幺红臻本人应出庭就结算单签字进行说明。
瑞建公司辩称,公司截至2019年9月已付款849725元,2019年2月17日情况说明尚欠15万元,此后支付了12万元,仅欠款3万元,公司在一审后支付了该3万元,已经付清租金款项。
***、幺海林、杨有福、幺红臻辩称,同意瑞建公司的意见,四人与***没有合同关系,均系公司员工,在租赁关系中的行为及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上诉人要求个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其所拖欠的吊车租金46.3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9年3月27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至2018年10月间,被告瑞建公司向原告租赁特种车辆用于工程施工,被告么海林、么红臻、***、杨有福系瑞建公司职工,在车辆租赁使用过程中与原告均有工作联系。原告与被告瑞建公司之间在租赁使用特种车辆过程中,对使用时间、工程名称、工程代码、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租赁车型、租赁单价等均有详细记录及约定。2019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9年2月18日开始对2016年至2018年的租金进行对账,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在派出所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确认2016年至2018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万元,此后被告又支付了12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付,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最迟为2019年3月22日。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9月1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828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将特种车辆出租给被告瑞建公司使用,理应收取租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租金46.3万元,但是被告瑞建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租金84.9725万元,其中有两笔并非支付给原告,扣除原告不认可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为82.8325万元。原告认为已经支付的部分不包括其起诉的部分,但是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仅有3万元是未付租金,原告的其他租金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么海林、么红臻、杨有福的责任承担,由于该四名被告系瑞建公司的员工,系工作职责范围内实施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四名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未付租金的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3月27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方式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万元及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4元由被告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元,原告***承担人民币75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记账本账目记录,欲证明瑞建公司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租金792725元的明细清单与上诉人主张的未付租金463000元的明细清单完全不一致,两笔租金没有关系,瑞建公司尚欠上诉人463000元租金未支付;
2、上诉人与幺海林的通话录音(2020年1月21日17时17分到17时19分),上诉人与瑞建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员夏冬华通话录音(2020年4月28日17时8分到17时14分),欲证明瑞建公司的车辆调度负责人员魏海涛与上诉人在2019年2月17日签署的《支付吊车款情况》中的租金金额150000元系瑞建公司另外欠付上诉人租金182173元中的150000元,与上诉人起诉的租金463000元无关;幺海林承认收到上诉人18万2千多元的吊车租金发票,承认魏海涛对瑞建公司的老板说只愿意付上诉人18万2千多元租金中的15万元租金,证明瑞建公司主张的双方已经就2016年到2018年11月的吊车租金最终结算为15万元不是事实,该15万元属于瑞建公司所欠上诉人另外租金182173元中的一部分,与上诉人起诉的租金463000元无关,瑞建公司的行政部工作人员夏冬华也承认瑞建公司并非只欠上诉人3万元租金。
3、关于未付租金463000元的结算单据(幺红臻经手3份,幺海林经手12份)及情况说明,欲证明上诉人持有的幺红臻、幺红臻经手的结算单中有签名,与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中部分是吻合的,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是由幺海林或幺红臻发短信让上诉人派车到短信相应的地点找相应的人员签字,车辆也交给现场相应的工作人员,涉及的人员有蓬磊、施金柱、曹雪文、普文杰、曾平,短信时间与签收车辆时间基本上是吻合的,因幺红臻要离职,幺海林要将工作交接给魏海涛才制作了表格式的结算单,此前是公司通知付哪一笔款,上诉人将原始的单据交给公司,公司相应的支付款项,涉及幺红臻经手的款项中还有2016年的租赁款项,是因幺红臻是工地项目拿到钱就先支付,没有拿到钱的工地就拖欠着,幺海林是表示每月结清并支付,但也没有付清。
4、情况、支付吊车款情况、拍摄照片的时间证明、手机图片、情况说明,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2月17日的情况中约定,上诉人2016年至2018年10月的吊车使用费用需上诉人及幺海林、幺红臻当面将账目使用对清,时间定为2019年2月18日开始,费用对清后双方签字认可,交于魏海涛负责,情况中所称的2016年至2018年10月的吊车使用费用被上诉人并未支付给上诉人,支付吊车款情况所称的租金150000元系被上诉人另外应支付上诉人租金182173元中的150000元,与上诉人起诉的463000元无关,情况与支付吊车款情况中所称的吊车租金不是同一笔租金。
5、上诉人2018年5月15日开具给被上诉人的发票,欲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租金847267.5元中上诉人已经开具了700000元左右的发票,其余部分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主张的未付租金463000元,上诉人还未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租金847267.5元与未付租金无关。
6、情况说明,欲证明已付租金847267.5元与463000元无关。
经质证,各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系上诉人单方记账本;对证据2中上诉人与幺海林录音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只是上诉人单当面对其所认为的15万元与46.3万元无关进行叙述,幺海林没有对该事项进行任何的认可或确认,幺海林明确表示已经将上诉人提供的全部单子向公司进行报送,由此可以看出幺海林已经报送,双方确认的15万元已经是最终结算金额,双方租赁合作仅持续到2018年10月,此后没有业务往来,幺海林也明确其只负责向公司报送单据,其他事情并不清楚,且所有录音证据中看不出与46.3万元有任何关联,无法证明***主张的还剩46.3万元未付的情况,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原始单据,无法证明瑞建公司还欠付其任何款项;夏冬华是办公室行政人员,对情况不清楚,录音中也表示与魏海涛对接,并非与幺海林对接,幺海林不负责结算。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不统一,其中两张单据虽有幺红臻签字,但签字部分看是复印上的,是从本子上撕下来的,没有完整的记事本,进行了有选择的裁剪提交,提交的原始单据并不完整,金额仅为23400元;对证据4、5、6,上诉人收取的款项已经收到2018年2月,仍有2016年的单据未付不合理,从照片时间显示,双方在同一天签订了情况及支付吊车款情况,支付吊车款情况形成在后,是双方形成的正式的结算内容,载明的时间是2016年至2018年10月止整个合作期间所涉及的全部款项的结算。经与魏海涛了解,情况是否出具不太清楚了。
各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被上诉人一审后向上诉人支付了31142.5元,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2、移交单,欲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表格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是幺红臻离职前对幺红臻所参与的相关工作进行内部交接资料,原件为何由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也不清楚,经核实瑞建公司未存有原件。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款项是支付18万余元的尚欠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对账表是幺红臻要离职,要求上诉人对账形成的表格,是当面交给上诉人的。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对尚欠租金15万元不认可,是已经交了单子的款项182173元中先支付15万元,并非对双方往来款项的结算;2、已付款为792725元,不认可828325元;3、2019年3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租金进行结算还欠463000元。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补充以下事实:1、2019年2月17日的支付吊车款情况约定15万元分三期支付,被上诉人已经依约付款;2、表格是幺红臻离职时内部资料移交形成的,并非结算资料,是幺红臻向公司移交的资料。对各方无异议的其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由各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租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涉及部分付款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第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由“***、幺海林、杨有福、幺红臻”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的表格主张欠付租金,其上明确载明了工程名称、车辆类型、工程负责人、工作内容、金额等内容,合计金额为463000元,被上诉人对该表格上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表格系幺红臻离职前向公司交接的资料而非结算,不清楚原件为何由上诉人持有。第二,上诉人二审中补充提交了部分车辆使用交接情况单据,其内容与一审在卷的被上诉人一方认可真实性的幺海林向上诉人发送的短信内容可相互印证。第三,从2019年2月17日的《情况》及《支付吊车款情况》内容看,《情况》中载明上诉人吊车费(2016年至2018年10月),需本人及当事人、幺海林、幺红臻当面把账目对清,时间定为2019年2月18日开始,费用对清后双方签字认可,交于魏海涛负责,其上由“魏海涛、***”签字,幺红臻在2020年8月6日的质证笔录中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审中各被上诉人表示与魏海涛了解,对该情况是否出具表示不清楚;从《支付吊车款情况》内容看,载明现有***吊车款2016年-2018年10月止150000元,已核实,于2019年2月19日支付5万元第一次支付,第二次支付2019年3月5日或8日下午支付50000元,第三次支付2019年3月19日或22日下午支付50000元等内容,其上由“魏海涛、程秋霞”签字,现上诉人主张该支付吊车款情况系双方最终结算,被上诉人则认为系对已经交了原始单据到瑞建公司的其他款项的支付约定,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认可真实性的其与幺海林通话录音(2020年1月21日)内容,***:“……老魏的意思讲了,意思他讲只有15万,意思你交上克的单子”,……幺海林:“……讲呢你不是18万的单子嘛,给对?他讲呢挨你说好了,付15万”,***:“……单子是交掉呢,十八万二千几,给认得了?样样算得,但是么”,幺海林:“……15万是你参老魏两个商量的付哩,是你讲付15万给你的”,***:“15万等于是过完年呢,一直没有付……你们公司的会计也来,是在派出所那点写的单子,先付15万,是这种写出来的,不是商量的”……等内容,上诉人主张该支付吊车款情况所涉及的内容为已经提交原始单据的租金有一定的证据印证,上述支付吊车款情况中150000元金额后亦有“已核实”字样。第四,对双方的交易模式,上诉人表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系通过微信要求派车并按要求交车,签收交车单据,幺红臻是公司项目拿到钱就先支付,没有拿到钱的工地先拖欠着,2017年4月幺海林接受后表示每个月结算并付清,到了2019年2月3日,幺海林将派车的工作交给了魏海涛;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向瑞建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幺海林、幺红臻提交单据,由经办人核算后提交公司财务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付款,单据存在固定格式,形式类似于财务收据;对此,从一审在卷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原始单据及各方的陈述情况,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被上诉人通过短信要求上诉人提供租赁车辆并形成车辆使用交接的单据,付款前上诉人将单据提交被上诉人审核后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而本案上诉人仍持有表格及部分对应原始单据的原件,以及账目存在一定矛盾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此报警处理,也未能就双方之间的租赁往来及付款情况予以核实并形成账目明细。如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未支付表格载明的租金款项的观点具有证据优势,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由上诉人支付租金的463000元的观点予以采纳,对于在表格形成时间即2019年3月27日之后的付款,即2019年7月2日的50000元,2019年9月16日的20000元,2021年10月22日31142.5元是否应在本案认定租金中扣除,双方认可的《支付吊车款情况》结算及到期时间在前,上诉人主张上述50000元及20000元系支付该款项的观点予以采纳,对于本案一审后支付的31142.5元,被上诉人表示系履行本案一审判决应支付的款项,故本院对该款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因应付利息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对上述31142.5元均抵扣本金,即本案中瑞建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的尚欠租金为431857.5元,因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表格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利息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5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上诉人要求***、幺海林、幺红臻、杨有福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观点,瑞建公司认可上述个人系公司员工,其在本案中租赁车辆及结算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个人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租金431857.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4元,共计17188元,由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031.89元,由***承担1156.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钱晓燕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崟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