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396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平、陈天文,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世博路12号低碳中心B栋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程燕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涛,男,汉族,1970年4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7月27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世博路12号低碳中心B栋6层601室。
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世博路12号低碳中心B栋6层601室。
被告:杨有福,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世博路12号低碳中心B栋6层601室。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俊,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么红臻,男,汉族,1991年7月3日,住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原告***诉被告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杨有福、么红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杨有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么红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其所拖欠的吊车租金46.3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9年3月27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开始,第一被告因承建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110KV嵩螺线、东扬拉线电力线路局部迁改等工程项目需租用建筑施工机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共同租用了原告的吊车用于施工,原告向被告出租了施工设备后,五被告却一直拖欠租金,截止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对所欠租金进行了结算,五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金463000元,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其所欠的租金,但是五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其所欠的租金,故起诉讼。
被告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公司)答辩称:截止2019年9月,瑞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共计人民币849725元;在2019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为欠款纠纷曾向派出所报警,当天在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2月17日瑞建尚欠原告的租赁费仅有15万元,后来在2019年2月20日、7月2日以及9月16日,被告瑞建公司又向原告分三次支付了12万元,现在只欠3万元,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杨有福答辩称:同意瑞建的答辩意见;三名被告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么红臻答辩称:我在2019年4月1日离职,当时所有的登记和记录都已经移交给公司,现在只有一份工作移交的签字移交单,原件全部在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交换证据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么红臻、杨有福的责任承担。原告起诉该四名被告,原因是他们在原告提交的业务单上签过字,并据此认为该四名被告与瑞建公司一起共同向原告租赁特种车辆。但是庭审中,对于被告***、***、么红臻、杨有福是瑞建公司的员工,双方并不否认,就是说该四名被告在各自的岗位职责范围内签字是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是承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以及职务行为的后果是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来承担的,故原告要求该四名被告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称该四名被告与瑞建公司共同租赁特种车辆,但是在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工程是瑞建承接的项目,租金的付款来源也是瑞建公司,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有共同租赁的行为,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提交的使用清单是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原告认为是结算,结算的证据就是租用车辆的清单。而被告认为该清单不过就是被告么红臻在离职时向公司交接的资料。本院认为,从该清单内容来看,载明了用车时间、工程名称、工程代码、使用部门、工程负责人、车辆类型数量、工作内容、租金金额等,不仅有么红臻签过字的清单,也有***签字的清单,但是没有原告的签字,而且文字内容没有结算的内容;此外按照瑞建的《特种设备管理制度》,被告租赁特种设备使用完毕需要出租方、承租方以及现场管理人员现场亲自并有车辆管理员签字,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该制度早于双方涉案的租赁行为发生之前已经实施,所以租车的清单不是结算依据。
三、原告出租车辆应收租金与被告已付租金能否对应。原告据以起诉的就是用车清单,其认为该清单中的租金未付款,原因是如果付了款么红臻***就不会在上面签字了。被告提交了其向原告付款80余万元的付款凭证及情况汇总,其中瑞建支付给王万江的3600元以及支付给么红臻的21200元中的3400元以外的原告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是认可的。那么,原告清单中的租金被告支付了吗?被告付了80多万元是事实,原告认为不包括清单中的租金,那么付的是什么,原告也不能拿出证据将其与已经付过的剥离开来;同理,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出现的原被告签字的欠付租金15万元,原告也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是15万元究竟指的是另外的哪些业务,原告也不能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从目前证据来看,原告所称的未付租金完全被被告的已付租金覆盖,且原告无法证明已付租金与本案没有关系,其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至于被告自认的未付3万元之后论述。
四、租金支付情况梳理。除了第三部分论述的支付情况之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个2019年2月17日签署的情况说明,内容是双方于2019年2月18日开始对账,对象是2016年至2018年的费用,并约定双方签字以后就给魏海涛,该证据被告认可;被告提交了一份在派出所调解室双方写下的《支付吊车款情况》,上面载明2016年至2018年10月止15万元已核实,双方还约定了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显示双方在2019年2月17日的这个情况说明中已经对账确认租金欠付金额为1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至于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评析意见在第三部分已经阐明,不再赘述。可见,双方已经结算,2019年2月17日之后,被告又付款12万元(包含在已付的80余万元中),且其自认尚有3万元未付,从证据上显示确实有3万元未付,该款项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8年10月间,被告瑞建公司向原告租赁特种车辆用于工程施工,被告***、么红臻、***、杨有福系瑞建公司职工,在车辆租赁使用过程中与原告均有工作联系。原告与被告瑞建公司之间在租赁使用特种车辆过程中,对使用时间、工程名称、工程代码、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租赁车型、租赁单价等均有详细记录及约定。2019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9年2月18日开始对2016年至2018年的租金进行对账,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在派出所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确认2016年至2018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万元,此后被告又支付了12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付,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最迟为2019年3月22日。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9月1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828325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将特种车辆出租给被告瑞建公司使用,理应收取租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租金46.3万元,但是被告瑞建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租金84.9725万元,其中有两笔并非支付给原告,扣除原告不认可的部分,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为82.8325万元。原告认为已经支付的部分不包括其起诉的部分,但是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仅有3万元是未付租金,原告的其他租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么红臻、杨有福的责任承担,由于该四名被告系瑞建公司的员工,系工作职责范围内实施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四名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未付租金的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3月27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万元及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4元由被告昆明瑞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元,原告***承担人民币7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华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