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12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2民初9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本案供货的主体完全切割为昆明经开区某某材厂(以下简称:某某材厂)和某甲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某某材厂和某甲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但二者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性,某某材厂和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向某乙公司供货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且存在混同供货的情况,根本无法明确分开核算各自的供货金额。在某甲公司成立后,某乙公司的每次付款也无法明确系对应哪个主体、支付哪笔货款,且某乙公司在整个供货过程中当供货主体和付款对象发生变更时亦以其行为默认某某材厂和某甲公司两家企业的供货是混同的。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行为来看,双方均认同在某某材厂注销后,由某甲公司继受某某材厂的债权。(1)自2010年起向某乙公司供货的单位为某某材厂,实际经营者为***,并由***负责供货、收款的相关事宜。某甲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成立后,***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本案中,***既有以某某材厂的名义,也有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向某乙公司供货的情况,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未就供货主体作严格的区分。某乙公司在供货后付款时,提供的付款销售单原件既有某某材厂开具的,也有某甲公司开具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了默契,即无论是某某材厂还是某甲公司供货,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后,某甲公司即把对应金额的销售单原件交给某乙公司。某某材厂和某甲公司供货具有延续性,均系由***主导,某某材厂于2017年5月11日注销后,仍由***主导双方之间的供货行为。(2)某乙公司提交的《昆明市某某材厂(益地工贸)付款台账》记录了某乙公司自2010年至2019年期间向某甲公司付款的情况,某甲公司成立(即2014年8月15日)后至某某材厂注销(即2017年5月11日)前,该期间台账显示某乙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12月前的付款对象仍是某某材厂,于2016年12月9日将付款对象变更为某甲公司的对公账户,是因为那时起,某某材厂正在进行个体工商户注销的前期工作,从时间上可以看出某乙公司的付款行为也是持续不断的,其中某乙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3月30日支付某甲公司的四笔款项,从某乙公司员工***和***签字的收据,可以看出是支付某某材厂销售单的款项,印证了某某材厂的债权由某甲公司继受这一事实。(3)某乙公司在供货主体由某某材厂变更为某某材厂和某甲公司两家企业时未提出异议,默许了***以两个企业的名义向其供货。在2016年年底,***要求某乙公司将货款汇入某甲公司的对公账户时,某乙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在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算的是“总账”。整个通话过程中,***回复的是“单据齐了就不用怕了,你只要齐的就行了,我认账就行。”表明不用把两家企业的供货分开进行单独核算。在***回复“前年我跟你说了,从你们一零年跟我们合作到最后,我们每笔,每笔(包括过账的款项)都是交给你们财务的,财务也有一份,你们材料组也有一份,我都是给你们的。”后***回复:“是的,我们也有的”;***又回复“你们那么大的公司。还是我说那个话,我相信你们的财务应该是健全的,付了我们好多钱,不管我们原来是正大也好,现在改为我们云南某甲公司也好,因为这个东西(款项)都是有据可查的,给对。”故双方系知晓并认可混同供货,亦认可某某材厂的债权由某甲公司继受。虽然某某材厂在注销后未形成债权转移给某甲公司的书面材料,但能够从***的通话中以及某乙公司的持续付款行为认定某乙公司认可某某材厂注销后其债权由某甲公司继受。(4)一审法院只审查了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某乙公司支付的货款,但未查明某甲公司该期间内具体供了多少管材就认定某乙公司超付某甲公司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现金日记账》,双方在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未发生交易,某甲公司从2017年2月8日开始至2019年3月8日向某乙公司供应了价值2185337元的管材,若按一审法院的认定,某乙公司这期间的货款超付1676381.77元。然而,某乙公司自2019年3月8日至某甲公司起诉之日未要求某甲公司返还该笔超付的货款,不符合常理。相反,一审法院的认定侧面印证了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中包含了某某材厂的货款,才会发生超付2648661元的情况。综上,本案中存在混同供货,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未进行区分,也无法进行区分,付款也无法区分哪一笔款项系支付哪一个主体的货款,故需综合查明某某材厂和某甲公司的全部供货、付款情况予以一并处理。2.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长期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是某乙公司每支付一笔款项,某甲公司就将对应金额的销售单原件交给某乙公司,视为对应销售单金额的货款已支付,某甲公司留存的销售单原件就是某乙公司未付的货款。若交给某乙公司的销售单原件与付款金额不一致的,则由某乙公司员工出具收据予以注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长期形成了上述交易习惯,且《现金日记账》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双方之间的每一笔交易、总供货金额、付款金额及欠款情况,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亦能与之互相印证,证实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950840.6元。(1)双方之间交易习惯为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管材,管材由某甲公司送至某乙公司指定的工地现场,由某乙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收,供货后某乙公司不定期向某甲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后,某甲公司把付款金额对应的销售单原件交给某乙公司,即视为某乙公司支付了该销售单的货款,未交回的销售单原件视为未付清的货款。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明确承认该交易习惯,某乙公司员工就收走的销售单和付款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据。因此,某甲公司虽未保留某乙公司已付款的单据底单,但能够从《现金日记账》和某乙公司员工***、***、***等人出具的收据中反映当时某乙公司付了多少货款、欠多少未付、接收的是哪个公司的销售单。(2)某甲公司提交的《现金日记账》虽为其单方制作,但该记账能客观反映双方长期以来的真实交易。一是该记账系某甲公司会计从双方开始交易起,通过流水账的方式记录某甲公司每次供货的时间、金额,开具发票时间、金额以及某乙公司每次付款时间、金额的原始会计账簿,会计作为专业人员,对于每一次交易均能够如实记录,其所做的原始账簿是客观的,能够清晰地反映双方自2010年至2019年的真实交易内容。二是该记账记载的某乙公司每一笔付款的时间、金额均与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供的银行流水一一对应,也与某乙公司员工出具的收据内容一一对应,记载的发票开具时间、金额亦与某乙公司员工出具的收据一一对应。三是根据该记账可以看出,2010年至2019年累计向某乙公司供应了价值11119697元的货物,以某某材厂的注销时间作为分界点,2017年5月17日前***累计供货8998079元,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9月26日***累计供货2121618元,且该记账中统计的某乙公司已付款金额要比其提交的台账更多,该记账能够呈现长期以来双方的交易明细情况。(3)在***和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多次向么***催讨货款,么***邀请***进行以房抵债,并提供了六套房源,每套面积在100平米左右,结合2019年的房屋市场价格,亦可知道么***清楚知晓欠某甲公司货款100多万未付,所以才提供了这么多房源供***进行挑选。另在***与***的通话录音中,***亦是明确承认欠某甲公司货款100多万未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从双方长期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某乙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能够证明“某某材厂和某甲公司自2010年起至2019年10月期间累计向某乙公司供应了管材11119697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扣减某乙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后,某乙公司还欠付某甲公司货款1950840.6元。3.某乙公司在2019年3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之后,某甲公司还向某乙公司供应了价值548982.8元的管材,一审法院即使无法查清2019年3月8日前的具体供货情况,但是2019年3月8日之后的供货金额是清楚明确的,这部分款项某乙公司并未支付。2019年1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100万元的发票,某乙公司仅支付了360186.7元,但根据《现金日记账》2019年的供货总金额仅有706112元,再次印证了某乙公司付的货款是支付之前未付清的货款。某甲公司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9月26日还陆续向某乙公司供应价值548982.8元的管材。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供货,后付款,故在双方不存在先付款后供货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于2019年2月2日、3月8日的付款不可能涵盖2019年3月8日之后所供应管材的货款。即便无法查清之前所供货物及货款,但某甲公司自2019年3月13日至9月26日向某乙公司供应管材的货款为548982.8元,应判决由某乙公司支付。4.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某乙公司一直拒绝对账,给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带来了困难,破坏市场规则,应对其不诚实守信的行为给予惩罚。***在某丙公司财务人员和材料保管人员都接收过某乙公司的销售单,也曾说过:“所以他(么***)今天喊对了一下账,也理出些问题来,所以我就喊你拿到你的资料来对,对后,我该怎么付给你,付给你多少?我们两个商量了,付给你就行了。”某乙公司明知未付清某甲公司货款,但等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对账时,某乙公司推三阻四、态度恶劣,在开庭时某甲公司已经多次要求***出庭对账,一审法院书记员也与***通过话,但当时***以其在四川老家为由逃避出庭。可以看出某乙公司不讲诚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某乙公司多次拒绝对账,对某甲公司向其供应了管材11119697元的事实未明确否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的总供货金额及承认欠付某甲公司货款。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某某材厂是个体工商户,某甲公司是有限公司,法律性质不同,两者享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就明显不同,一审法院将某某材厂和某甲公司的供货区别开来,有法律依据。2.某甲公司起诉日期是2023年12月7日,通话录音发生在起诉之后的2023年12月17日。某甲公司是2019年结束供货,到2023年12月17日已过了四年时间,且是在起诉之后才向某乙公司要求对账和催讨欠款,请法庭综合评判某甲公司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950840.6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1950840.6元为基数按计算的利息,现暂从2019年2月2日计算至2023年12月7日为374471.98元。3.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实际产生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提交供货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至2019年9月26日的销售单86份,金额共计1950840.6元。其中,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16日的14份销售单抬头备注为“昆明市某某材厂销售单”,金额为329360元,剩余2017年11月12日至2019年5月13日的42份销售单抬头备注为“某甲公司销售单”,金额为1621480.6元。对此某甲公司陈述昆明市某某材厂名称为“昆明经开区某某材厂”,经营者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均为***,已于2017年5月11日注销,注销时未做财产清算。某甲公司系于2014年8月15日成立。后某乙公司提交付款台账、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实某乙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317795.57元。同时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示认可某甲公司于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供货金额共计1826258.6元。
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案外人***向案外人***转账870274元,2017年10月9日,案外人***向案外人***转账594122.5元,2018年6月1日,案外人***向案外人***转账450000元,2019年3月6日,案外人***向案外人***转账541680.3元,以上款项共计2456076.8元。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案外人***系某甲公司股东***的配偶,并提交了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佐证,案外人***系某乙公司财务人员,上述四笔款项系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后要求某甲公司返还部分款项以便经营,以上款项应当在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某乙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与某乙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已按约定交付货物,其行使债权请求权主张对方支付货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针对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某甲公司提交了2023年12月17日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佐证其通过电话方式向某乙公司催要货款,虽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某乙公司未予以明确,但不要求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份录音可以作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催要货款的凭证,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对某乙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某甲公司诉求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首先,某甲公司据以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销售单中有14份系案外人某某材厂的供货金额,现某某材厂已注销,某甲公司未提交案外人某某材厂债权由某甲公司承继的证明材料,某乙公司亦不同意涉及某某材厂的货款部分在本案当中处理,故该14份销售单对应的货款金额应当在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扣除某某材厂货款后,结合剩余销售单内容,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供货金额为1621480.6元,后某乙公司经统计认可供货金额为1826258.6元。某乙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317795.57元,扣除某甲公司返还的2456076.8元后已支付货款为3861718.77元,已经超过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尚欠货款无事实依据;其次,某甲公司主张于2010年开始向某乙公司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往来的其他销售单已在某乙公司付清货款时予以返还,故无法找寻全部销售单与欠付货款一一对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才成立,不可能完成2010年开始供货的事实,由此可以得出某甲公司计算的货款中包含了某某材厂的债权,而某某材厂在注销时未完成清算,无法明确某乙公司与某某材厂之间的欠款金额,现某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已经超过某甲公司销售单中主张的货款,而某甲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除了某某材厂的债权外某乙公司还欠付货款的事实,故某甲公司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某甲公司提交的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以此证明某乙公司认可欠付某甲公司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某甲公司主张的从2010年至2019年的供货方为案外人某某材厂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及么***的沟通中未明确欠付某某材厂及某甲公司的金额,某某材厂与某甲公司并不当然等于同一主体,故该份证据无法佐证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货款的事实及具体欠付的金额,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1.销售单制单系统截图,欲证实从销售单制单系统截图来看,无论是以某甲公司名义还是以某某材厂名义开具的销售单,账务归属都是某某材厂,能够证明某某材厂注销后的债权由某甲公司继受,结合某乙公司的付款记录,反映了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供货、付款混同一体,具有不可分性。2.2015年1月5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现有销售单及电脑系统做账列表,欲证实根据某甲公司自2015年1月5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现有销售单及电脑系统做账列表统计,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的金额为3440545元。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证据1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部分截图没有收货人和收货金额,不清楚向谁发货,不能证实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2015年至2017年期间只有复印件的销售单和电脑系统做账列表的三性均不认可,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2018年12月25日及2018年12月31日的销售单虽为原件,但收货人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某乙公司没有收到这些货物,剩余销售单原件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能够证实其所欲证实的目的,本院将在下文分析评判理由部分加以综合阐述。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提交供货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至2019年9月26日的销售单86份”中的“86份”系笔误,应为“85份”,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某甲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某某材厂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3.某乙公司是否欠付某甲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及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了2023年12月17日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催讨货款,则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其次,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某某材厂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的问题。某甲公司对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货款1950840.6元中有部分是属于某某材厂的货款不持异议,但上诉提出虽然某某材厂和某甲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但某某材厂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且存在混同供货的情况,无法明确分开核算各自的供货金额,同时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行为来看双方均认可在某某材厂注销后,由某甲公司继受某某材厂的债权,故某甲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某某材厂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院认为,第一,某某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而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亦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故在某某材厂注销后,某某材厂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应由经营者***主张,而不是由某甲公司主张。故某甲公司直接主张某某材厂的货款,无法律依据。第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某材厂在注销前将其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移给某甲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某乙公司,即本案中并无明确的债权转移证据。即使某乙公司在某某材厂注销后有向某甲公司付款的行为,但这并不必然表明某乙公司同意将某某材厂的债权合并至某甲公司名下。第三,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即便某某材厂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存在混同供货导致无法明确分开核算各自的供货金额,但在某乙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接受某某材厂的债权由某甲公司承继的情况下,不构成债权自动转移的法律依据。此外,某甲公司提交的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内容并未直接指向某某材厂注销后的债权承继问题。基于某乙公司不同意涉及某某材厂的货款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未处理该部分货款,并无不当。故某甲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欠付某甲公司货款的问题。
某甲公司一是上诉提出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是某乙公司每支付一笔款项,某甲公司就将对应金额的销售单原件交给某乙公司,视为对应销售单金额的货款已支付,某甲公司留存的销售单原件就是某乙公司未付的货款,故根据某甲公司目前提交的销售单原件可以证实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950840.6元。本院认为,第一,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1950840.6元中有部分是属于某某材厂的货款,其无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第二,针对交易习惯,某甲公司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反映了供货和付款的部分情况,但该账簿系其单方制作,某乙公司员工出具的大部分收据也载明的是收到发票,而不是销售单原件,故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下,尽管某甲公司提出双方存在特定的交易习惯,即支付货款后交回销售单原件,但这一习惯并不能自动推定未交给某乙公司的销售单原件对应的就是未支付的货款,故某甲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不足以成为认定某乙公司尚欠货款的充分依据。第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么***的沟通中均未明确某乙公司是欠付某某材厂还是某甲公司货款以及欠付货款的金额,而某某材厂与某甲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上述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无法佐证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货款的事实。故某甲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二是上诉提出某乙公司支付到某甲公司账户上的货款3861718.77元中有七笔款项合计1479673.2元系支付某某材厂的货款,具体为2016年12月9日付款200315.7元、2017年1月4日付款201233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302874.5元、2017年3月30日付款两笔合计171290元、2019年2月26日付款300000元以及2019年9月6日付款303960元,并重申了其一审提交的某乙公司员工***、***、***出具的收据,对此某乙公司认为支付到某甲公司账户上的款项均是支付某甲公司的货款。本院认为,一方面,某甲公司本案中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在某某材厂注销后与某甲公司达成补充协议或者确认过将某某材厂的货款支付到某甲公司账户上。另一方面,某甲公司重申的上述收据所载明的内容,无法反映出所涉及的款项能够与某乙公司支付到某甲公司账户的款项相对应。由于该七笔款项均系某乙公司支付到某甲公司账户上,在某乙公司否认该七笔款项与某某材厂有关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实某乙公司的付款存在特定指向,由于某甲公司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区分某乙公司的付款是针对哪个主体的供货,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某甲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三是上诉提出即便无法查清之前的货款,但某甲公司自某乙公司于2019年3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后还向某乙公司供应了价值548982.8元的管材,某乙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其自2015年1月5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现有销售单,统计得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的金额为3440545元(已包含某甲公司自2019年3月8日后供应的货款548982.8元),而某乙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317795.57元,扣除某甲公司返还的2456076.8元后,已付款货款为3861718.77元,即表明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足以付清上述期间供应的货款。同时法庭注意到在某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6317795.57元远远超过某甲公司供应货款总额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未与某乙公司核对清货款就返还某乙公司款项,不具有合理性。故某甲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某甲公司上诉提出某乙公司在知晓欠款事实的情况下拒绝对账,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对欠款事实的承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某乙公司不欠某甲公司货款,且某乙公司在诉讼中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提出诉讼时效和供货主体区分的抗辩,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对欠款事实的承认。综上,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2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