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

清远市汇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02民初19143号 原告:清远市汇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自编1号***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居,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自编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石竹路3号广发金融大厦2栋92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汇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汇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居,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汇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养护费885000元及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840750元养护费时止的利息和自2021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44250元保修金时止的利息(分别以840750元、44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5日,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同公司”)与原告清远市汇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东莞万科清远苗场2018-2019年**养护工程合同》(下称“**养护合同”),约定被告泰同公司将东莞万科清远苗场项目**养护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对东莞万科清远苗场进行养护,工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合同固定总价885000元;工程施工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同时提供质量保证金等额发票);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甲方(被告)在两年之后支付给乙方(原告);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等。原告依约在工期内完成养护工程并竣工,至今被告未曾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2019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要求结算请款,且在此之前,原告也准备了增值税发票等付款文件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拒不配合结算并支付。另外,**养护合同虽以被告泰同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但是被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东莞万科公司”)用其采购管理部审核章在苗场养护合同每一页上予以审核**确定,且被告清远泰同公司向原告发包的工程系用于被告二东莞万科公司的清远苗场项目。被告泰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莞万科公司作为被告泰同公司唯一股东及控制人,与被告泰同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其亦直接参与了东莞万科苗场项目及案涉**养护合同的合作过程,直接与原告洽谈商定项目合同条件。由此可见,被告二东莞万科公司作为被告泰同公司的母公司,实质性地参与了合同条件以及款项支付事项的协商和承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有共同偿还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东莞万科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两被告一直未将应付工程款885000元返还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两被告催收该笔款项,但两被告没有返还。综上所述,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经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要求主张支付合同款项;二、案涉合同的签署方为答辩人与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产生法律与约束力,与被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超出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的签署方为答辩人与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产生法律与约束力,与被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超出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5日,原告清远市汇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东莞万科清远苗场2018-2019年**养护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东莞万科清远苗场项目**养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合同固定总价885000元,工程施工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同时提供质量保证金等额发票);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两年之后支付给原告;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等。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养护工程,并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工作人员催收工程款,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6日、3月14日、4月3日向被告工作人员追收清远苗场2018-2019年**养护工程款及咨询开票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答复,要求与庄工确认后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原件办理付款申请,开票走非协调等。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支付养护费及利息。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莞万科清远苗场2018-2019年**养护工程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养护工程款并咨询开票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答复,答复中并未对原告的养护工程提出异议,还提出与庄工确认后可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原件办理付款申请,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养护工程质量无异议,养护工程已完成,因此,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双方合同未履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885000元,工程施工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两年之后支付给原告。目前工程已完工,而且原告也向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养护工程款885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840750元利息可从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2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44250元利息可从2021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系其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被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财产独立,因此,被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汇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修款885000元及利息(其中840750元利息可从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2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44250元利息可从2021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航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