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02民初19392号
原告:清远市汇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自编1号***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居,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自编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石竹路3号广发金融大厦2栋92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汇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汇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居,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汇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移除留置**并交付清远***园北侧NO.11、NO.12、NO.13整块山地及水田给原告使用;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2日至实际移交上述土地给原告使用之日止的占用费(占用费按100000元/年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18日为238356.1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同公司”)与原告清远市汇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东莞万科清远苗圃项目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泰同公司租赁原告位于清远***园位于北侧NO.11、NO.12、NO.13整块山地及水田(下称苗圃基地土地)作为苗圃基地,租赁期限从2013年05月01日至2035年5月31日止。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租赁物。2017年4月30日,被告泰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东莞万科清远苗场养护工程合同》(下称“苗场养护合同”),约定被告泰同公司将东莞万科清远苗场项目2017-2018年度养护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对东莞万科清远苗场进行养护,工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1日,合同暂定造价634750元。2017年7月27日,被告东莞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东莞万科公司”)在其办公地点就上述清远苗场养护事宜约谈原告。就此,双方共同签署了《合同条件约谈记录》(下称约谈记录),明确约定至移交之日起,苗场地租由原告负责缴纳,同时在被告的**出场后,原告有权使用**出场后形成的闲置土地,直至土地租约期满。原告依约在2018年5月21日完成了养护工程并移交至被告。后双方续签了一年**养护合同,工期至2019年7月1日。养护工程完工,被告应按照上述《约谈记录》,移除**并交付苗圃基地的土地给原告使用。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两被告催促履行,但两被告仍未采取措施。但至今,被告仍未移走**和移交土地,也未缴纳地租。另外,苗场养护合同虽以被告泰同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但是被告东莞万科公司用其采购管理部审核章在苗场养护合同每一页上予以审核**确定,且被告泰同公司向原告发包的工程系用于被告东莞万科公司的清远苗场项目。被告泰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莞万科公司作为被告泰同公司唯一股东及控制人,与被告泰同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其亦直接参与了东莞万科苗场项目及案涉合同的合作过程,直接与原告洽谈商定项目合同条件等。由此可见,被告东莞万科公司作为被告泰同公司的母公司,实质性地参与了合同条件以及款项支付等事项的协商和承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有共同履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一直未移走**和移交土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移除留置的**并交付清远***园位于北侧NO.11、NO.12、NO.13整块山地及水田,及要求答辩人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案涉合同的签署方为答辩人与原告,场地的使用人也是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产生法律与约束力,与被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超出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的签署方为答辩人与原告,场地的使用人也是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产生法律与约束力,与被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超出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清远市汇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东莞万科清远苗圃项目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位于清远***园位于北侧NO.11、NO.12、NO.13整块山地及水田作为苗圃基地,租赁期限从2013年05月01日至2035年5月31日止等。2017年4月30日,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东莞万科清远苗场养护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东莞万科清远苗场项目2017-2018年度养护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对东莞万科清远苗场进行养护,工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1日,合同暂定造价634750元等。2017年7月27日,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清远苗场养护事宜约谈原告,并签署了《合同条件约谈记录》,明确约定:2017-2018年度清远苗场养护工程由汇绿公司负责施工,不收取**养护费,至移交之日起,苗场地租由原告负责缴纳,同时在被告的**出场后,原告有权使用**出场后形成的闲置土地,直至土地租约期满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5月21日完成了养护工程。诉讼中,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已于2018年5月21日前把**全部移走,**移走后空地已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则提出其到现场查看过,还有**在场地内,大部分都枯死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一份原告与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签订的《东莞万科清远苗场2018-2019年**养护工程合同》,提出双方履行完前一份**养护合同后又续签了一年**养护合同,工期至2019年7月1日。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几份与被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记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追收清远苗场2016、2017年上半年的土地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主张其完成苗场养护工程并移交后,被告未及时将**全部移走,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与被告工作人员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也主要是原告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向被告追收清远苗场2016、2017年上半年土地租金的邮件,原告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土地上在移交后仍留有**,或者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养护工程移交后拒绝移走**,或者原告有向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催促要求移走**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清远市泰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移除**及支付占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远市汇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原告清远市汇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航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