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

首铸二号(东莞)房地产有限公司、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1民初4391号 原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广发金融大厦商业楼6楼至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5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珊珊,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首铸二号(东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社区×××××广发金融大厦商业楼5楼03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XP66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珊珊,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431××××××××××××89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首铸二号(东莞)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首铸二号(东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停止侵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首铸二号(东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首铸二号(东莞)房地产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首铸二号(东莞)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 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