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5民初4181号
原告:骆四毛,男,汉族,1991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告:广州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珠江西二路110号1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320960967N。
法定代表人:黄胜金,副总经理。
原告骆四毛诉被告广州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四毛和被告广州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所欠工程款9253.13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所做工程量实际结算应为70968.75元,而该款已经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被告在本院辖区某工地从事一建筑工程。其间,被告让原告自带“小钩机”一台在工地从事与该工程相关作业。2016年10月7日和11月8日,被告收取原告提交的载有作业时间记录的单据数张,汇总后向原告出具其签章的《财务单据交接单》两张,以确认被告作业报酬共80221.87元。之后于2016年11月29日,被告分两次将40000元、6078.12元划至原告帐户。2017年1月21日,被告将24890.62元划至原告帐户。2018年7月23日,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财务单据交接单》《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作业时间记录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财务单据交接单》所载报酬金额是否真实可信。被告认为结算时原告向其提交的作业时间记录单据,没有记载报酬单价,所以《财务单据交接单》所计算出的报酬金额不完全真实。但原告认为报酬单价是双方在作业之前就口头商定好,所以相关作业和结算单据均没有记载单价。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和支持被告的抗辩。其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予以支持。为此,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向原告骆四毛支付925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智广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志伟
书 记 员 杜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