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4民初2955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殷晓旭,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秋,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教育局,住所地:正阳县高级中学西南角。
负责人秦海林,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新政,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新阮店乡中心小学,住所地:正阳县新阮店乡街道。
负责人马天林,任校长。
被告河南省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华垣路**。
法定代表人陈自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正阳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河南省建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正阳县新阮店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晓旭、被告教育局委托代理人熊新政、中心小学负责人马天林、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教育局(原正阳县教育体育局)就“正阳县2016年薄弱学校改造项目(三批)工程”项目招标,由建通公司中标。2016年9月23日,中心小学作为发包人与建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建通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正阳县新阮店乡徐围孜小学综合楼(5标段)施工建设,后建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发包方的工程要求对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不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433.4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教育局辩称,教育局受中心小学委托就涉案工程进行招标,建通公司中标后与发包人中心小学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与建设单位是中心小学,教育局只是招标人,不是合同向对方,教育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合同义务应由中心小学承担,**与建通公司系挂靠关系,**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建通公司名下,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其身份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挂靠人,直接起诉发包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心小学辩称,项目是财政项目,合同是教育局统一组织签订,签合同不清楚,没有印象。
被告建通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协议是内部承包协议,是我司与徐海洋签的,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款不确定,**的工程是从徐海洋手里接的,**工程量我司不清楚,工程总价款是合同价款1018433.49元,发包方已支付81万元,建通公司支付徐海洋40万元,支付**41万元,下欠208433.49元,拖欠工程款由发包人承担,建通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建通公司中标教育局进行的正阳县2016年薄弱学校改造项目(三批)工程施工招标项目。2016年9月23日,在教育局的指示下,中心小学与建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正阳县新阮店乡徐围孜小学综合楼(5标段),工程地点:项目学校内,工程内容:图纸全部、会审、变更、答疑等相关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豫财教【2015】157号、正教体【2016】13号,资金来源:财政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及消防,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佰零壹万捌仟肆佰叁拾叁元肆角玖分(人民币),¥:1018433.9元。该项目由**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11月30日投入使用。现已支付工程款81万元,下余工程款248433.49元(含增项部分4万元)未付。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建通公司中标教育局招标项目后,在教育局
的指示下,中心小学与建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教育局作为实际发包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心小学认可下余工程款248433.49元(含增项部分4万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11月20日投入使用,故利息从此日起计算,因未对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阳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8433.49元及利息(按本金248433.49元,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7元,减半收取2513.5元,由被告教育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宏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尚世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