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与佑逸万畅(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辖终269号
上诉人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海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佑逸万畅(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逸万畅公司)、原审第三人中海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1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中海华业公司上诉称,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系原审被告,住所地为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路615号2号楼228室,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青岛市李沧区。另外,我公司与佑逸万畅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鉴于”部分明确约定供货项目为我公司投资开发的“青岛国际社区”,该项目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并且《采购合同》第6条约定交货、验收及质量保修地点均为“采购合同指向的项目现场”,因此,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合同履行地点应为青岛市李沧区。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青岛市李沧区,本案应移送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规定中约定的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的项目所在地、交货、验收及质量保修地点并不能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佑逸万畅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和质量保证金,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是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接收货币一方即佑逸万畅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佑逸万畅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佑逸万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徐 冰
法 官 助 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