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中海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水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3民初26788号
原告:中海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珠社区文心五路11号汇通大厦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29255。
法定代表人:张智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喜斌,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710622325。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杰,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67490。
被告:深圳市水产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3131号水产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2615J。
法定代表人: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1435749。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梅,北京海润天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29316。
原告中海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水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海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深圳市罗湖区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1993年3月10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与原告、被告签订《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将土地编号为H209-××3的土地(面积约为1812.9平方米)出让给原告及被告,各方同时约定地块由原告负责开发建设,已建六层房产归被告所有,新建部分被告占35%,原告占65%,随后原告在相应地块进行了开发建设。现经查询,涉案房产登记造价为1026938.1元,房产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及被告,但并未显示双方所持有的具体产权份额,且涉案房产查封说明一栏处注明“查封被告所占的产权份额”,故为明确产权份额避免权益遭受侵害,原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的名称于1991年2月22日由中国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变更为中国海外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7日由中国海外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中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8日由深圳中海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海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由中海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
二、1991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续建水产大厦综合楼第二期工程协议书》,约定水产大厦经深圳市社经委(1986)48号文安排建设原设计主楼十九层,塔楼二层共二十一层,当时由于资金不足,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五日,市基建办批准同意分期建设,第一期先建六层,已于一九八八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就续建第二期工程一事达成协议:甲方把已设计好的图纸及一切基建妥办手续、资料无偿供乙方使用;第二期工程从七-十九层主楼及天面两层塔楼原则上按图施工,工程费用由乙方负责;一方出地,一方出钱,合作建房分成,如发生土地转让费(即补地价),同意各方按分成比例负责土地转让费;房产楼层的分配为甲乙双方同意三五、六五分成,即甲方应得到建好楼层的35%(即7-10层和11层的一半),功能按原设计不变,保持中央空调设备和自动消防装置,乙方应得到建好楼层的65%(即11层的一半同12-19层),各方分得楼层房产权归各方所有,各有自主权,有转让、出租、销售、出借权,乙方的产权证(土地部分)由甲方负责办理(所涉及到办理房产权证费用由乙方负责),今后要缴交土地使用费,按各方分得的建筑面积分摊,所涉及各方的税收和费用均由各方自行负责,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三、1993年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续建水产大厦综合楼二期工程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所附《水产大厦物业分配计划》载明:1、物业总建筑面积11948.7㎡(其中屋面层330㎡未计入容积率),其中7-18层10668㎡(每层889㎡)、19层950.7㎡、屋面辅助层330㎡(以上均包括公用面积);2、甲方物业应得35%,4182㎡,实得物业4144㎡(-38㎡),其中7-10层3556㎡、11层A-D轴258㎡、屋面层330㎡;3、乙方物业应得65%,7767㎡,实得物业7804.7㎡(+37.7㎡),其中11层D轴以东631㎡、12-18层6223㎡、19层950.7㎡。
四、1993年3月10日,原被告作为土地使用者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深地合字(93)216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将地块编号为H209-××3土地约为1812.9平方米(见宗地图红线范围内土地)一次性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年期为伍拾年,从1993年3月2日至2043年3月1日止;土地用途为综合楼;土地使用者同意以陆佰玖拾壹万零仟柒佰肆拾陆元地价成交上述土地;本地块由原告负责开发建设,已建六层房产归被告所有为自用,新建部分被告占35%产权为自用,原告占65%产权。
五、1993年6月11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经审批出具深规建许字(1993)E156号建筑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原告及被告,项目名称为水产大厦(二期),层数为13,建筑面积11950平方米。
六、被告主张案涉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房屋系其单独所有,并提交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为证,被告提交的前述房地产证原件显示位于水产大厦第十层房产的权利人为被告,份额为全部,宗地号H209-××3,建筑面积888.97平方米,登记未载明存在共有权人,登记日期为1996年3月7日。
七、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及被告,未有明确份额,不动产证号为4208845,核准日期为1996-03-07,建筑面积为888.97平方米。
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查封(备案)表》显示上述房产存在三条查封记录,包括:1、查封机关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文号为(2021)粤0304民初25064号之三,查封开始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查封说明2021-4-25查封深圳市水产公司所占的产权份额;2、查封机关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文号为(2021)粤0304民初25066号之四,查封开始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3、查封机关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文号为(2021)辽01执保188号,查封开始日期为2021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涉案房产目前处于查封状态,应按上述规定驳回起诉,原告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海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67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中海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婉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