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1939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6月17日出生,住濮阳县。
被告:河南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云龙城上城2幢5楼0507号。
法定代表人:杜伟,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东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市花路5号长富金茂大厦1号楼2801-2802。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山,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河南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东明,被告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33.41元、误工费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被告河南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2021年7月27日,原告在宿舍洗澡时滑倒摔伤,导致上切牙3颗折断及唇部受伤,伴有髋关节疼痛及头部疼痛,7月28日在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检查,因疼痛比较严重,医生建议待疼痛减轻时再做治疗。后原告于2021年8月2日、8月25日、9月1日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费用共计6633.41元。自2021年7月28日至9月1日,原告未能上班,误工36天,产生误工费14400元。后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究其根本性质是工伤待遇方面的问题,原告应当先申请工伤认定,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成才可以去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告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为原告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应以人身保险合同为由起诉,该保险与被告河南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关东明,关东明以河南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还原装置-电仪安装工程,原告等人实际是为关东明提供的劳务,关东明遂以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名义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在被告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团体意外伤害险,险种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2021年7月27日,原告在宿舍洗澡时不慎滑倒摔伤,第二日,原告在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做了骨盆CT、颅脑CT和全景牙片检查,头颅、骨盆未见明显外伤异常,牙齿仅有片子,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588元。2021年9月1日,原告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中现病史为:患者于七月二十七日晚不慎摔倒致上前牙及上唇受伤,曾在当地县人民医院就诊,未做特殊治疗,现来就诊,原拍片显示:11、21、22根尖区及牙根未见异常,初步诊断:11、21、22折断。原告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牙齿花费6045.41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上是为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关东明提供劳务,所以,关东明以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名义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在被告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险,所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本案原告洗澡时滑倒摔伤,系意外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诊断证明上没有写明原告牙齿受伤,不同意赔偿治疗牙齿的费用,本院认为,患者到医院就诊,为使医生准确的判断病情,对症治疗,一般都会事实求是的陈述病情,并且被告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所以,原告陈述的现病史是客观真实可靠的,被告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33.41元。原告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33.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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