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4196号
原告:辽宁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广厦新城H3幢-2-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570943852J。
法定代表人:尹廷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征,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文,辽宁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河南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龙云城上城2幢5楼05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5096849E。
法定代表人:杜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娇,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佳敏焊接检测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新大道89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3MA1NE3W16K。
经营者:谢敏。
原告辽宁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南京市栖霞区佳敏焊接检测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佳敏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征、周显文,被告***,被告中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彬、李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敏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各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8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决被告按约定给付违约金1395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支出。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辽宁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诚公司)与被告(甲方)南京市栖霞区佳敏焊接检测技术服务中心(下称佳敏中心)委派的代理人及现场负责人***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非开挖穿越管道工程合同》,工程名称:董家口至东营原油管道高家营干渠穿越工程(单项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安丘市××镇××村)。进场时间2020年11月20日,已于2021年1月13日回拖施工完毕,管线完好无损,验收合格交付总承包方。结算方式:在2021年6月1日前支付乙方剩余合同金额20%工程款,全部工程款结清。甲方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没有按时给付工程款每延长一日,按工程款总价(139.5万元)的1%支付违约金给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工程价款139.5万元,施工穿越完毕十日内,暨1月23日前支付80%工程款,剩余20%工程款6月1日前支付。因未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后重新补充约定为3月底前支付20万元,4月15日前拨付到80%工程款。2021年2月7日鼎诚公司收到河南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油公司)转账给付50万元和2021年4月2日收到***转款5万元,合计55万元。截止起诉前,尚欠工程款84.5万元。现因佳敏中心和中油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鼎诚公司无法正常支付农民工资,严重影响鼎诚公司的业务开展和企业信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中油公司、佳敏中心均为给付主体。2021年4月,因此案原告曾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督促二被告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事宜,但二被告均没有回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中油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案涉《非开挖穿越管道工程合同》的合同主体,没有向鼎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非开挖穿越管道工程合同》,合同签订主体为被答辩人与南京市栖霞区佳敏焊接技术服务中心,中油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该合同条款均不涉及中油公司,更不约束中油公司,且中油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没有向鼎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鼎诚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中油公司承担佳敏中心欠付其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中油公司与被答辩人鼎诚公司之间仅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该租赁合同答辩人已履行完毕。中油公司与鼎诚公司仅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董家口至东营原油管道工程线路二标段高家营与北葫芦埠定向钻穿越工程设备租赁合同》,除此之外,再未签订其他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鼎诚公司所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油公司没有向鼎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中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2月7日将设备租赁费50万元打入鼎诚公司银行账户,鼎诚公司向中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为:“*经营租赁*租赁费”。至此,中油公司已向鼎诚公司履行完毕全部合同相关义务。综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利息均认可,但违约金不认可,我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我不是佳敏焊接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没有他的授权,我是个人行为,我个人承担责任,佳敏焊接中心不承担责任,我仅是用了该中心的资质进行走账。
被告佳敏服务中心书面辩称,一、佳敏中心并非《非开挖穿越管道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本案《非开挖穿越管道工程合同》未加盖佳敏中心的公章,缺乏法定代表人签字。***与佳敏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也未取得佳敏中心的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佳敏中心。***私自签订《非开挖穿越管道工程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后果应由***个人负责。二、鼎诚公司无权向佳敏中心主张工程价款。佳敏中心和中油公司曾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佳敏中心负责董家口至东营××段高家营和北葫芦埠2条定向钻穿越工程的施工,中油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价款。但该合同仅用于过账,实际过账金额为48万元。双方并无进行工程施工的合意,因此佳敏公司也不可能将该工程转包、分包给鼎诚公司。鼎诚公司请求佳敏中心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份,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油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华北区域项目管理部董家口至东营原油管道工程线路二标段高家营和北葫芦埠2条定向钻穿越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油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中油公司中标后将董家口至东营原油管道工程线路二标段高家营和北葫芦埠2条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以拆分的方式分别转包给被告佳敏服务中心及***,其中与被告佳敏服务中心签订《专业服务合同》一份、《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工程价款分别为480000元、155000元,被告佳敏服务中心经营者谢敏在《专业服务合同》乙方处加盖佳敏服务中心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在《设备安装合同》乙方处加盖佳敏服务中心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上述工程款总计635000元均打入被告佳敏服务中心账户内;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工程价款为500000元,该款项打入***个人账户内。
2020年12月1日,佳敏服务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非开挖穿越管道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董家口至东营原油管道高家营干渠穿越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乙方包工不包料承包施工;工程量:泥岩层穿越DN762与DN114钢管两条并行450米;施工单价:3100元/双条米,总价款1395000元;进度款支付方式:甲方在乙方施工穿越完成后十日内按合同金额的80%支付工程款;结算方式:在2021年6月1日前支付乙方剩余合同金额20%工程款,全部工程款结清;甲方在规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内没有按时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每延期一日,按工程款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工期60天;本工程甲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及“尹廷军”个人章。***还在其签名后备注:3月底前20万付4月15日前80%尾款。在该合同签订前即2020年11月20日***即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1月13日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21年4月2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另为了结算工程款,应***的要求,原告与被告中油公司签订《董家口至东营原油管道工程线路二标段高家营与北葫芦埠定向钻穿越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中油公司以设备租赁费的名义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500000元。审理中,被告中油公司及***均主张中油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综上,原告共收取涉案工程款550000元,尚欠845000元未付。
另查,被告***、佳敏公司无施工资质,原告具备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被告***与被告佳敏公司经营者谢敏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南京市栖霞区佳敏焊接检测技术服务中心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女方占100%股权,该公司产生的债权归女方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
另,2021年11月6日,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非开挖穿越管道工程合同》的效力及各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违约金应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中油公司从江苏油建公司分包了涉案劳务工程施工,中油公司又通过拆分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佳敏服务中心,被告***、佳敏服务中心又再转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据上规定,被告***、佳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非开挖穿越管道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因原告的投入已物化为案涉工程,基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当事人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其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佳敏服务中心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涉案工程由中油公司以拆分的方式分别发包给***及佳敏服务中心,佳敏服务中心经营者谢敏在其中一份合同中签字并盖章,***在中油公司与佳敏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中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中油公司将施工款项分别打入***及佳敏公司账户内,据上事实可认定被告***及佳敏服务中心均系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甲方处签有佳敏服务中心的名称,后面有***签字,***在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虽然佳敏服务中心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鉴于***与谢敏原为夫妻关系、佳敏服务中心为***与谢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开办经营、佳敏服务中心以自己名义单独与中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取款项、***以佳敏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字、涉案原油管道工程线路二标段高家营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等事实,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佳敏服务中心与其签订《非开挖穿越管道工程合同》,***及佳敏服务中心为该工程合同中甲方的共同签订主体,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佳敏服务中心、***主张的佳敏服务中心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中油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因中油公司已付清合同款项,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中油公司现尚欠***及佳敏服务中心工程款,且中油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中油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共收取工程款550000元,尚欠845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又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故该款项应予扣除。关于利息,利息是付款责任的一项附随义务,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与当事人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穿越完毕十日内,即2021年1月23日前支付80%工程款,剩余20%工程款6月1日前支付。后双方重新补充约定为3月底前支付20万元,4月15日前拨付到80%工程款。据上,截至2021年4月15日,被告尚有566000元(1395000元×80%-550000元)工程款未付,至2021年6月1日,尚有279000元(1395000元×20%)未付,至2021年11月7日,尚有209000元未付(279000元-70000元)。故,被告***、佳敏服务中心应支付原告未按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为以本金56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5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7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计至2021年11月6日,以本金20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7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如前述分析,本案原告与***、佳敏服务中心签订的《非开挖穿越管道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因违约金不属于工程款,违约金条款因合同无效亦归于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佳敏焊接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共同支付原告辽宁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6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5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27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计至2021年11月6日;以本金20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7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辽宁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佳敏焊接检测技术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春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孙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