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3254号
原告:***,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英,湖南郴州市苏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中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庞海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亮,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龙云城上城2幢5楼0507号。
法定代表人:杜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娇,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茂名路。
法定代表人:张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建公司)、第三人河南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英,被告中原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亮,第三人中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娇,第三人华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三方达成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判令第三人华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9886万元的40%,第三人中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9886万元的60%,并由被告对该169.9886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2018年6月24日得到中油公司、华油公司的授权与被告中原油建公司签订了《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工程6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四标段合同》,《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工程六标段管沟土石方分包5标段合同》,在2018年7月先后组织三个施工机械设备人员队伍入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北湖区地标段进行施工作业,后因其他施工场所出现安全事故,造成整个标段线路停工近一个月,完成的施工量也无法结算,最终酿成本次纠纷,几方在当地政府的调解下在2019年1月16日作出承诺书。但是,仍然没有解决问题,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169.9886万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原油建公司辩称:1.承诺书属于单方承诺,不对中原油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中原油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华油公司和中油公司,中原油建公司已经与华油和中油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并对双方完成工作量予以确认,根据协议内容显示,需要由华油公司和中油公司上报结算书交由中原油建公司审核,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后中原油建公司才产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截止目前,两公司尚未上报结算书和开具增值税发票,中原油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中油公司述称:1.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当由被告中原油建公司按照法庭查明的数额直接予以支付;2.中原油建公司一直没将华油公司与中油公司的结算款项在169.9886万元款项里区分开,中油公司没有具体的开票金额,没有具体的开票时间和项目,无法向中原油建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3.根据之前15名农民工曾经起诉舒大志的相关案件,要求第三人华油公司以及被告中原油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后经苏仙区人民法院法院调解,舒大志、***、华油公司以及15名农民工四方共同签署和解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华油公司收到中原油建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后及时向原告***支付,***收到后向舒大志支付,***自愿对舒大志欠付15名农民工的554969元劳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依据该份和解协议已经出具民事调解书,并且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该数额应当予以扣减,以避免重复支付。
第三人华油公司述称:1.华油公司认可三方达成的承诺书合法有效;2.华油公司不同意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而应该按照三方协议由中原油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华油公司,华油公司再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华油公司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与中原油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工程六标段管沟土石方分包五标段该工程分包给华油公司。中油公司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与中原油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工程六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四标段分包给中油公司。上述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
2019年1月16日,中油公司和华油公司共同向中原油建公司出具《承诺书》,确定两个合同应再付169.9886万元(含管理费、税金)工程款。原告***作为华油公司负责人在《承诺书》落款处签字。
中原油建公司分别与中油公司、华油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解除双方的工程分包合同,并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确认,解除协议约定由中原油建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计量规则,对中油公司及华油公司上报的结算书及时完成审核,两公司开具有效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工程款。中原油建公司与中油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末,中油公司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中原油建公司落款为2021年;中原油建公司与华油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落款处未注明签订时间。
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中油公司、华油公司达成共识,确认承诺书中的工程款169.9886万元,华油公司占40%,中油公司占60%。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油公司与华油公司认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结合本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为:第一,中油公司、华油公司签署的《承诺书》中关于工程款数额为169.9886万元的约定系单方承诺,并未得到付款义务人中原油建公司的确认。第二,中油公司、华油公司未按解除协议约定向中原油建公司报送相关资料予以审核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款数额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原告主张的华油公司占工程款的40%,中油公司占工程款的60%无任何事实依据。中油公司、华油公司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尚未收到中原油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也未持有第三人或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第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未与中油公司、华油公司进行结算,相应的管理费、税费负担尚存在争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其169.9886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第三人华油公司庭审中主张中原油建公司应将169.9886万元工程款的40%直接支付给华油公司,华油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再支付给原告。华油公司该主张系行使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庭审中本院要求华油公司庭后补交诉讼费,但华油公司截止本案判决前并未依法缴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主张,华油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98元,减半收取100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宇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 晶
书 记 员 何姗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