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独山大道支行、河南隆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5185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独山大道支行
法定代表人:惠熙婷,任行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934054240。
住所地: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亚洲,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隆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雪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1916428J。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许静,系河南隆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雪松,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聂小会,女,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黄雪冰,男,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杨欣,女,汉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朱玉增,男,汉族,1969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女,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刘方园,女,汉族,1988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聂飞,男,汉族,1985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王虎栓,男,蒙古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梁玉芹,女,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聂贵举,男,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正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6794567408。
住所地:内乡县。
被告:南阳金洋富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贵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094577723F。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南阳宝座山文化故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小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35618885XN。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交叉口东129-7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独山大道支行诉被告河南隆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黄雪松、聂小会、黄雪冰、杨欣、朱玉增、***、刘方园、聂飞、王虎栓、梁玉芹、聂贵举、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南阳金洋富源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宝座山文化故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十五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独山大道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洲、被告河南隆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雪松、聂小会、黄雪冰、杨欣、朱玉增、***、刘方园、聂飞、王虎栓、梁玉芹、聂贵举、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南阳金洋富源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宝座山文化故园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2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独山大道支行(下称:“郑州银行独山大道支行”)与被告河南隆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7.8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息逾期的,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计收罚息,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黄雪松、聂小会、黄雪冰、杨欣、朱玉增、***、刘方园、聂飞、王虎栓、梁玉芹、聂贵举、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南阳金洋富源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宝座山文化故园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展期期间产生的利息等。聂小会、黄雪松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2019年5月21日,被告河南隆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河南隆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展期至2020年4月21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5%,利息逾期的,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计收罚息,复利、罚息利率为展期贷款利率的1.5倍。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隆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暂计算至2021年6月5日的罚息991800元;2021年6月6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总数为89918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黄雪松、聂小会、黄雪冰、杨欣、朱玉增、***、刘方园、聂飞、王虎栓、梁玉芹、聂贵举、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南阳金洋富源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宝座山文化故园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聂小会、黄雪松抵押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他项权证号:宛房他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隆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原告提出的证据我们都予以认可,本息也会正常偿还,但是现在公司已经基本处于停业状态,无力进行偿还拖欠借款本息。借款金额认可。
被告黄雪松、聂小会、黄雪冰、杨欣、朱玉增、***、刘方园、聂飞、王虎栓、梁玉芹、聂贵举、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南阳金洋富源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宝座山文化故园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诉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十四份,银行流水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方向是原告向被告隆飞路桥公司发放了800万元的银行贷款,贷款期间为2018年的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7.83%,利息逾期的计收复利,借款本金逾期的计收罚息,罚息、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将借款展期到2020年的4月21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5%,展期后逾期的,按照展期期间的利率计收复利和罚息。即本案的罚息利率应该是8.55%×1.5=12.825%。同时,黄雪松、聂小会、黄雪冰、杨欣、朱玉增、***、刘方园、聂飞、王虎栓、梁玉芹、聂贵举、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南阳金洋富源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宝座山文化故园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展期期间产生的利息等。聂小会、黄雪松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因为被告隆飞公司没有还款。根据我们的合同约定,应当偿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由聂小会、黄雪松他们在提供物保的同时也提供了人保,其他的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第19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款人的送达地址。保证担保合同是在合同的第14条第二款约定了担保人的送达地址。
被告河南隆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我方对被告提出的罚息利率有异议,年利率8.55%是基于在原利率的展期基础上提出的,但是展期到期后,罚息利率应以原利率为基准的1.5倍才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小条,若借款发生逾期,应按照本合同利率的1.5倍计算。本合同的年利率为7.83%,7.83*1.5=11.745%,罚息利率为11.745%。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现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独山大道支行与被告河南隆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7.8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息逾期的,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计收罚息,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黄雪松、聂小会、黄雪冰、杨欣、朱玉增、***、刘方园、聂飞、王虎栓、梁玉芹、聂贵举、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南阳金洋富源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宝座山文化故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展期期间产生的利息等。同时被告聂小会、黄雪松以其名下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他字第××号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合同到期后2019年5月21日,被告河南隆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河南隆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展期至2020年4月21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5%,利息逾期的,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计收罚息,复利、罚息利率为展期贷款利率的1.5倍。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借款利息付至2020年6月21日,本金及下余利息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义务。
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并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否则,一方以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及联系地址发送的所有文件,视为送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本院按照原被告约定地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隆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利罚息原被告合同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约定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隆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黄雪松、聂小会、黄雪冰、杨欣、朱玉增、***、刘方园、聂飞、王虎栓、梁玉芹、聂贵举、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南阳金洋富源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宝座山文化故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3)被告聂小会、黄雪松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他字第××号他项权证,该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抵押担保合同。(4)、由于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隆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独山大道支行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在合同期间内欠息按实际欠款数额年利率8.55%计算,逾期欠息按实际欠款数额年利率12.825%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黄雪松、聂小会、黄雪冰、杨欣、朱玉增、***、刘方园、聂飞、王虎栓、梁玉芹、聂贵举、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南阳金洋富源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宝座山文化故园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申请拍卖被告聂小会、黄雪松名下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他项权证)后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7372元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河南隆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黄雪松、聂小会、黄雪冰、杨欣、朱玉增、***、刘方园、聂飞、王虎栓、梁玉芹、聂贵举、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南阳金洋富源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宝座山文化故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良中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东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