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泓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11民初2223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泓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672312372。
法定代表人:蔡福朝,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阳泓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工程款2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为7,76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5日,两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蚌埠市淮上区太平岗Z2路河道及桥涵工程压密注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蚌埠市淮上区太平岗,工程内容:压密注浆;协议价格:包工包料,单价100元/米。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9年9月4日,经被告授权代表确认,工程量为3912米。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进行结算,约定:案涉工程款为22万元(不含税),三个月付清,超期未付按银行利息计算。签订结算协议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分文未付。
泓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5日,甲方泓宇公司与乙方**、***签订《蚌埠市淮上区太平岗Z2路河道及桥涵工程压密注浆施工合同》一份,泓宇公司将位于蚌埠市淮上区侧的河道及桥涵工程交给**、***施工,合同工期60天,协议价格为包工包料,每米100元。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约定为:乙方机械设备进场开工后,进度款甲方按每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余款一次性付清。
2020年4月28日,泓宇公司与**签订《协议》一份,案涉工程总价款双方结算为22万元(不含税),约定3个月内付清,超期未付按银行利息计算。***对该《协议》表示认可。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蚌埠市淮上区太平岗Z2路河道及桥涵工程压密注浆施工合同》一份、《协议》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泓宇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双方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交付,且双方已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可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要求泓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经结算,案涉工程款22万元,约定3个月内付清,现已超过付款期限,对**、***要求泓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按银行利息计算,应以22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即从2020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泓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泓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计2,358元,由被告南阳泓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梦茹
附:本判决有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