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5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街道鸿苑路与鸿宝路交叉口向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徐文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太,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双桥村北环村路。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上诉人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桥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乾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辉、吴洪太,被上诉人双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65318.51元并自2010年1月25日起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除主体面积外,尚有阳台面积未予结算。针对该事实,上诉人己举证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认定该面积包含在确认数据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记账单、借条、欠条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己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其中有多笔款项并非上诉人所领取,相关条据也并不真实,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200000元款项己由上诉人领取,并由上诉人项目经理周素梅及项目部出具的借条为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中,也存在部分对账单与领付款凭证不符的情况,但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并未查明。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双桥村委会辩称:一、2011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代理人周素梅就涉案6号楼的所有工程量和工程量变更达成了结算意见,即6号楼总工程量为4054.45平方米,变更工程款为32634元,因此上诉人所称的阳台面积已经实际包含在总工程量4054.45平方米中,并不存在阳台面积未进行结算的事实。二、关于上诉人称2008年7月16日、9月6日的工程款20万元,该两笔工程款均由村委会出纳,从银行取现后支付周素梅。后周素梅向村委会出具了借条两份,同时并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两份均由周素梅和上诉人共同签字盖章的借条,足以说明了被上诉人已将该20万元支付上诉人,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该款项未领取的事实。三、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明细分类账中记载的截止2010年10月3日前的工程款支付总额,结合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收到的工程款2428445元,加上诉人诉争的2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累计工程款2628445.33元。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对账单与领款凭证不符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答辩。
乾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66238.18元及利息(以366238.1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25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中,乾方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65318.51元及利息。
双桥村委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49236.75元;2、判令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3、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双桥村委会为推进新型社区建设,设立了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双桥村社区建设办公室(系临时机构,未依法登记),委任毛国峰、王章顺等为社区建设管理人员。被告***系双桥村委会的负责人。
2008年2月22日,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双桥村社区建设办公室作为发包人与乾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乾方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郑州市××桥××村社区××楼建设工程,最终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建筑面积按国家现行计算规则计算,地下室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650元/平方米(本单价为承包人所得价价格,各种税费及企业管理费均包含在单价中);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前向建设单位缴3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主体结顶验收合格后退还50%,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50%,均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取得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备案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建设单位向业主交房一个月工程结束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合同价2.5%,二年后余款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乾方公司在合同落款承包人处盖章,其项目负责人周素梅在落款处签名;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双桥村社区建设办公室在落款发包人处盖章,被告***在落款处签名。
合同签订当日,乾方公司向双桥村委会缴纳保证金150000元。此后,乾方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工程于2010年1月25日前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月20日,乾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素梅和双桥村委会的社区建设管理人员毛国峰、王章顺签订《双桥社区6#楼建筑面积单》,确认建筑面积为4054.45平方米;双方同时还签订了《双桥社区6#楼签证单》,对合同外乾方公司施工的厕所、临时用工等费用进行了核算,确认金额为32634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双桥村社区建设办公室由被告双桥村委会设立,系临时机构,并非独立核算组织,其与原告乾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双桥村委会承担。乾方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双桥村委会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乾方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乾方公司要求被告双桥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工程总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结合双方确认的6#楼建筑面积及签证单费用,双桥村委会应支付乾方公司总价款为2668026.50元(650元/平方米×4054.45平方米+32634元)。关于乾方公司要求另行计算6号楼阳台面积工程款及按45271.01元计算厕所工程款的主张,因其已就6号楼的建筑面积及厕所、临时用工费用与双桥村委会进行过确认,应以确认数据为准,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桥村委会要求在签证部分中扣除工程总价款±1%的意见,因《双桥社区6#楼签证单》所涉费用系合同外工程,不属于工程变更,故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双桥村委会已付工程款,乾方公司自认收到双桥村委会工程款2428445元,对双桥村委会于2008年7月16日和9月6日支付的200000元不予认可,因该200000元有乾方公司项目经理周素梅及乾方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借条为证,该院认定双桥村委会已支付乾方公司2628445元。双桥村委会辩称应扣除其支付案外人的防盗门款19800元及防水工程款43064元的意见,因相应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乾方公司的确认,该院不予采纳。该院认定被告双桥村委会尚欠原告乾方公司工程款39581.50元(2668026.50元-2628445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乾方公司要求被告双桥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本院根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及双方关于质保金退还时间的约定,认定被告应自2012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并交付了工程,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原告双桥村委会要求反诉被告乾方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乾方公司应向双桥村委会开具发票,且开具发票是当事人行政法上的义务,应由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管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双桥村委会应支付原告乾方公司下欠工程款3958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581.50元,并应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5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52元,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46元。反诉受理费516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乾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素梅和双桥村委会的社区建设管理人员毛国峰、王章顺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了《双桥社区6#楼建筑面积单》,双方共同确认乾方公司施工的建筑面积为4054.45平方米,同时并签订《双桥社区6#楼签证单》,对合同外乾方公司施工的厕所、临时用工等费用进行了核算,确认金额为32634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乾方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2008年7月16日、9月6日双桥村委会是否向乾方公司支付200000元问题。根据双桥村委会提交的乾方公司项目经理周素梅及乾方公司项目部出具的金额共计200000元的两份借条,结合双桥村委会提交的该笔款项所对应的原始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双桥村委会已支付乾方公司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双桥村委会向乾方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乾方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乾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6元,由上诉人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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