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830号
原告: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城县鲁权屯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167496327F。
法定代表人:管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振豹,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街道鸿苑路与鸿宝路交叉口向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6520433J。
法定代表人:徐文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夏青,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国旗,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州公司”)诉被告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振豹和被告乾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州公司诉称,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阳光怡景花园通风防排烟系统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贝州公司给被告乾方公司加工制作管、风机、防火阀等产品,合同总额为8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贝州公司按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乾方公司于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份累计支付原告贝州公司加工款704000元,剩余加工款94000元。经原告贝州公司多次索要,被告乾方公司至今未付。原告贝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乾方公司给付原告贝州公司加工款94000元及利息(不含质保金);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乾方公司承担。
被告乾方公司辩称,原告贝州公司所述与实际施工事实不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乾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原告贝州公司支付了70.4万元。合同履行后,经三方于2019年11月28-29日共同核实阳光怡景花园通风工程量,核实后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该工程合同造价84万元,结算造价793736元,扣除5%的质保金39686.8元及已经付款70.4万元后,结余50049.2元。合同造价与三方核实结算造价之间差额46264元的原因如下:1、通风工程未干扣除工程量22231元;2、未支付的清运费3950元及工程水电费6083元;3、被告乾方公司或其授权人代垫支付费用14000元。原告贝州公司应退回被告乾方公司16391.88元。由于原告贝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未严格按照施工要求施工及整改并未到位,监理部对被告乾方公司关于施工通风安装事宜进行5万元的经济处罚,根据合同约定该处罚应由原告贝州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乾方公司按照核实结算后的结余款50049.2元扣除通风工程变更结算多付款项16391.88元及原告贝州公司未按施工规范要求应承担的经济罚款5万元后,原告贝州公司还应向被告乾方公司退还16342.68元。所以,被告乾方公司无需向原告贝州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贝州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7日,原告贝州公司(乙方)与被告乾方公司(甲方)签订《阳光怡景花园通风防排烟系统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阳光怡景花园,工程承包范围为所有通风、防排烟系统,其中包括风管、风机、防火阀、风口等设备的供货安装、严密性试验、系统调试、运行。承包方式为大包,相应费用均包括在合同固定单价中。工期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1-30层风道安装完毕,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地下室风道安装完毕,北车库达到施工条件后10天完成。工程款固定单价为84万元,固定单价包括设备材料费、运杂费、生活费、利润、税金等所有一切相关费用。1-30层安装完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252000元;地下室风道安装完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252000元;乙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资料交付后,经甲方、业主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168000元;全部工程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组织的消防验收后,支付1260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消防验收合格之后起两年,到期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
2018年12月24日,被告乾方公司向原告贝州公司转款252000元;2019年4月26日,被告乾方公司向原告贝州公司转款120000元;2019年8月22日,被告乾方公司向原告贝州公司转款132001.26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乾方公司向原告贝州公司转款200000元。以上共计704001.2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贝州公司与被告乾方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固定合同价款84万元,涉案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监理方并不负责双方之间的结算,被告乾方公司提交其与甲方、监理方的工程结算清单对原告贝州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乾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乾方公司辩称扣除相应工程量费用、清运费、水电费、罚款等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乾方公司已支付704001.26元,被告乾方公司应在扣除质保金后将剩余款项93998.74元支付给原告贝州公司。原告贝州公司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3998.74元及利息(利息以93998.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7元、保全费960元,由被告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雷海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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