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3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院**楼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100742545384N。
法定代表人:田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拴胜,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优优,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街道鸿苑路与鸿宝路交叉口向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6520433J
法定代表人:徐文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哲,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5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5303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关于支付四桥一路桥下停车场设施工程尾款的请示》,进而认定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关于支付四桥一路桥下停车场设施工程尾款的请示》系复印件,上诉人经查找档案并未找到该份材料,上诉人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向法庭陈述该证据材料的来源,上诉人认为该材料来源不明,该证据不具备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要求,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5月12日结算审核,距离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初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近4年之久。且自2014年5月12日至《民法总则》实施之日2017年10月1日之前已届满2年,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支付四桥一路桥下停车场设施工程尾款的请示》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7日前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案涉债权的依据。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也不存在适用3年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工程款项金额的事实以及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在2016年由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请示中明确显示,此后两年施工单位多次催要尾款以及原审开庭后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也都明示了请示的来源,请示交到了何处,工程结算后如何联系催要工程款的情况,且2018年被上诉人也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均发生了中断,所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39150元及违约金151939.2元(暂计至2020年6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签订《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护栏和监控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市四桥一路桥下停车场护栏制作安装、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市四桥一路桥下,原告负责工程范围内的护栏制作、安装、监控系统安装;本合同综合单价包括原材料的采购、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协调、现场安装、现场配合验收、抢工措施、材料二次搬运、施工水电,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成品保护、总包配合、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涨价等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结算时按实际完成量计算;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39150元,含税收和管理费,总费用以实际决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一并转账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每天按应付款部分的金额万分之二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由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停车场封闭护栏工程决算》显示,工程价款合计339150元。由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停车场封闭护栏工程验收》显示:经双方验收,确认工程为合格工程。
3、原告提交的郑停管(2016)4号《关于支付四桥一路桥下停车场设施工程尾款的请示》复印件显示,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向郑州市财政局请示,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10月在“四桥一路”立交桥下停车场设置护栏、监控等设施,以防止流浪人员冬季过夜冻死冻伤事故的发生,工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当年11月30日,竣工后经市畅通办及项目人验收合格交付,并委托审计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审计,确认工程款839130元,……于2014年5月经市畅通办支付499980元工程款到施工公司账户,剩余工程款339150元至今未付;此后两年,施工单位多次催要尾款,我们也反复与市畅通办协调,直至市畅通办机构撤销,鉴于此情况,我们建议,从“四桥一路”立交桥下停车场招标拍卖款项中支付该工程尾款。
4、原告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8年起诉被告至原审法院,但因原告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申请缓、减、免,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12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5、被告提交原、被告另签订编号为2014-04-367号《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护栏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市四桥一路桥下停车场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市四桥一路桥下,原告负责工程范围内的护栏制作、安装、监控系统安装;本合同综合单价包括原材料的采购、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协调、现场安装、现场配合验收、抢工措施、材料二次搬运、施工水电,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成品保护、总包配合、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涨价等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结算时按实际完成量计算;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499980元,含税收和管理费;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一并转账支付,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第二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故涉案的相关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根据《郑州市市级2013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规定,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3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本案中除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护栏和监控制作、安装合同》外,被告又提交了原、被告另签订的编号为2014-04-367《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护栏和监控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虽原告对该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原告也提交了《关于支付四桥一路桥下停车场设施工程尾款的请示》复印件,上述两份复印件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对于编号为2014-04-367《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护栏和监控制作、安装合同》和《关于支付四桥一路桥下停车场设施工程尾款的请示》,原审法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护栏和监控制作、安装合同》和被告提交的编号为2014-04-367《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护栏和监控制作、安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合同条款基本一致,且两份合同的总造价达到819130元,可以认定为原、被告系为了规避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本案债权所依据的《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护栏和监控制作、安装合同》应属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工程款339150元支付给被告。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关于支付四桥一路桥下停车场设施工程尾款的请示》的内容,2014年5月经市畅通办支付给499980元后两年,施工单位多次催要尾款,之后,原告又于2018年起诉被告至原审法院,经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又于2020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故现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915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3元,由原告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1元,由被告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负担29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第十一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是非财政补助收入事业单位法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对档案进行保护和管理的义务,虽然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否认《关于支付四桥一路桥下停车场设施工程尾款的请示》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其档案保管的相关资料,以及其郑管停(2016)4号文予以核查,亦未自行前往郑州市财政局核对或申请法院前往郑州市财政局核对该请示的真实性。故本案一审中,虽然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支付四桥一路桥下停车场设施工程尾款的请示》系复印件,但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由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承担举证责任不力的后果,认定该请示的真实性正确。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关于该请示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6元,由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邹靖
书记员宋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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