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雷晓虹、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6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晓虹,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森,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街道鸿苑路与鸿宝路交叉口向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徐文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雷晓虹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晓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鉴定意见错误。1.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指派的鉴定人员未实际参与鉴定工作,而是由不具备鉴定资格和专业能力的辅助人员实施,实际从事鉴定的人员、鉴定意见书上署名人员和出庭的鉴定人各不相同。2.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存在大量错误。举例如下:岩棉板厚度在检测报告中标注为75mm,鉴定意见按100mm计算,虚增造价90万元;水电费73139.75元未从造价中扣除;工程使用同种规格、同种型号的材料计入鉴定造价的价格存在明显差异;鉴定意见子目套用违反规范,案涉石材不需要抛光倒角,但在鉴定书中石材内角按照抛光倒角综合单价子目计入;改变沥青路面设计方案,增加施工工序,人为提高工程造价。3.未支持重新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由于鉴定意见中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错误,一、二审中雷晓虹聘请专业人士提供专家意见,出庭作证,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二)原审判决判令雷晓虹承担股东清算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雷晓虹作为股东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河南省三贤喜乐城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贤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为雷晓虹夫妻二人,建设案涉购物广场的资金来源为向股东借款,因此三贤公司欠付雷晓虹至少1500万元,后该购物广场被政府强制拆迁,导致三贤公司陷入困境,雷晓虹作为股东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公司清算及注销事宜。三贤公司即便欠付乾方公司工程款,原因也在于政府拆迁,与雷晓虹无因果关系。雷晓虹系实缴出资,借给公司的大量资金未收回,原审判决判令雷晓虹承担本案工程款279万元及利息,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的问题(二)》第十九条规定。2.清算组已经通知了债权人,并在郑州晚报进行公告,清算程序合法有效。2015年2月12日,三贤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造价决算内容以邮件形式通知乾方公司,概算造价共计4063115.43元。乾方公司收到通知后直至三贤公司清算完毕,始终未就决算结果提出异议。三贤公司已累计向乾方公司支付工程款4201700元,因此乾方公司不属于已知债权人,不需要进行书面通知。3.雷晓虹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的问题(二)》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应对乾方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乾方公司答辩称,(一)本案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是双方共同抽签决定鉴定机构,并由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雷晓虹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申请再次鉴定没有依据。(二)对雷晓虹提出的鉴定意见的错误,检测报告中明确了提供的岩棉板是100mm,双方签字认可的竣工图纸及测量目录中也进行了明确的标明;原审法院并未采纳水电费;双方签字的竣工图及测量目录均对材料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雷晓虹对干挂石材倒角没有提供证据,双方签字的竣工图及测量目录中明确了石材需要抹角调整;路面的施工工艺必须按照相应的程序,测量目录中也明确了有铺装,该项目是必须做的。(三)雷晓虹作为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没有按照规定通知债权人乾方公司,双方在2015年1至2月份签订有协议约定如何结算,协议签订后,乾方公司向三贤公司发出的结算三贤公司也已收到,原审法院判决雷晓虹承担股东清算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雷晓虹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准许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即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雷晓虹与乾方公司对工程量与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根据乾方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雷晓虹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派员出庭并于庭后作出“关于2018年11月21日对(2017)金法技字第1464号案件对‘位于信息路与东风路北的喜乐城购物广场’开庭问题的回复”,以上过程符合法律规定。雷晓虹称鉴定机构指派的鉴定人员未实际参与鉴定工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称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员与署名人员不符,经核实原审诉讼材料,出庭接受质询的周广妮即为鉴定意见书署名的鉴定人;其称鉴定依据不足,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雷晓虹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司法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雷晓虹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贤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清算报告,显示“清算公司债务0万元,剩余财产0万元,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0万元”。2016年3月18日,三贤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上述清算报告并于当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雷晓虹同时提交有2016年4月10日“资产清算报告”,显示清算后基准日2016年3月31日负债14653636.17元,其中对雷晓虹短期借款14315006.2元,对余家谋应付款338629.97元。该清算报告未经公司股东会确认。依上所述,三贤公司清算组依据2016年3月17日清算报告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之后又出具一份内容不同的清算报告,且其前后出具的两份清算报告均未显示对乾方公司有负债。而此前,虽然三贤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将案涉工程的造价决算内容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乾方公司,但乾方公司并未明确表示认可,双方之间没有正式的、经过签认的结算文件。且根据鉴定意见,三贤公司仍下欠乾方公司工程价款2791697.1元。因此,三贤公司清算组申请注销登记所依据的清算报告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当行使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三贤公司清算组在明知与乾方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没有就解散清算事宜向乾方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而仅在郑州晚报上刊登注销公告,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雷晓虹主张乾方公司非三贤公司已知债权人、无需对其进行书面通知,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雷晓虹作为三贤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股东清算责任,生效判决判令其向乾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雷晓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雷晓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辛季涛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伊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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