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2民初2374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峰,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耿朝阳,男,200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中原路与桓公路交叉口西北侧**楼****。
法定代表人:赵国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耿朝阳、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8944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项暂计358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开发的荥阳市崔庙镇郑庄古城社区67#、68#楼干劳务,被告***将劳务转包给被告***,***又将劳务分包给原告。该劳务于2020年10月16日结束。被告***及技术员为原告出具一份劳务费结算单,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劳务费。被告***、耿朝阳系古城社区项目总负责人,被告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总承建,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又将劳务分包给原告,由于该工程层层分包造成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58944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19条、29条、30条、35条、36条。《劳动合同法》第94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由发包及承包单位、施工单位清偿农民工工资,故四被告应共同清偿原告劳务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一种,其不属于一般劳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明确规定: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中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8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开发的荥阳市崔庙镇郑庄古城社区67#、68#楼干劳务,被告***将劳务转包给被告***,***又将劳务分包给原告”,从原告***的陈述看,其承包的显然是建设工程,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不是一般的劳务合同,不属于民事案由中的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其主要是调整主体地位平等的雇佣关系,其请求权基础与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合同明显区别。从原告起诉的标的数额,显然不是农民工的个人工资,因此,本案不可能是劳务合同纠纷。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辖终45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劳务合同仅是雇佣关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一种类型,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该裁定书是***起诉***、***,并追加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耿朝阳为被告,已经裁定移送荥阳市人民法院,由于***故意不缴纳诉讼费,被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仅变更了诉讼标的,又进行立案,且两案诉讼标的相差极大,证明原告系虚假诉讼。综上,由于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权。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异议,均应移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对于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358944元,争议标的为被告负有的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南省睢县为合同履行地,同时被告***的住所地亦在睢县,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可以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本案案由是否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本院初步审查,不能确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相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袁玉洁
书 记 员 王余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