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审被告:逯高亮,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审被告:耿朝阳,男,200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审被告: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国宾,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逯高亮、耿朝阳、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2民初2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逯常委曾于2020年向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以与本案基本同样的事实理由提起过一次诉讼,该案审理时上诉人向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民辖终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因逯常委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被上诉人的本次诉讼,是恶意规避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将荥阳市崔庙镇郑庄村古城社区***、***楼劳务转包给原审被告逯高亮,逯高亮又分包给被上诉人,工程完工后,迟迟不给付劳务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劳务费****元及利息。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及提交基础证据,因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一种类型,而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现被上诉人***诉请内容为劳务分包费用,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河南省荥阳市,故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2民初23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伟涛
审 判 员 王 锋
审 判 员 陈建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邵 珊
书 记 员 崔 月